(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郑云安、周春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号。负责人聂全国。委托代理人李从春。被告郑云安。被告周春莲。被告郑泽武。被告杨云英。被告郑亮明。被告沈园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安陆邮政支行)诉被告郑云安、周春莲、郑泽武、杨云英、郑亮明、沈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从春、被告杨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安、周春莲、郑泽武、郑亮明、沈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陆邮政支行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郑云安、郑泽武、郑亮明分别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期限一年。并由郑云安、周春莲、郑泽武、杨云英、郑亮明、沈园园联合保证。六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约定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云安偿还我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210.76元及约定逾期利息;2、被告郑泽武偿还我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033.25元及约定逾期利息。3、被告郑亮明偿还我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032.75元及约定逾期利息。4、请求判令郑云安、周春莲、郑泽武、杨云英、郑亮明、沈园园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云英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求的贷款是事实,所贷款项为郑云安经营生意所用,并且被告郑云安承诺三份借款由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杨云英、郑泽武、郑亮明、沈园园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云安、周春莲、郑泽武、郑亮明、沈园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郑云安、周春莲、郑泽武、杨云英、郑亮明、沈园园与原告安陆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郑云安、周春莲、郑泽武、杨云英、郑亮明、沈园园成立联保小组,小组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郑云安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郑云安、郑泽武、郑亮明分别与原告安陆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云安、郑泽武、郑亮明各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一年,若不按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三笔借款各80000元分别转入被告郑云安、郑泽武、郑亮明指定的账户。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郑云安、郑泽武、郑亮明分别欠付利息3210.76元、3033.25元、3032.75元,借款本金未付。另查明,被告郑云安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三份借款由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安陆邮政支行与被告郑云安、郑泽武、郑亮明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陆邮政支行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郑云安、郑泽武、郑亮明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郑云安、郑泽武、郑亮明未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安陆邮政支行诉请被告郑云安、郑泽武、郑亮明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陆邮政支行与被告郑云安、周春莲、郑泽武、杨云英、郑亮明、沈园园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郑云安、周春莲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郑泽武、郑亮明的借款分别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泽武、杨云英对被告郑云安、郑亮明的借款分别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亮明、沈园园对被告郑泽武、郑云安的借款分别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云安承诺三份借款由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为被告之间的协议,系被告间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杨云英辩称被告杨云英、郑泽武、郑亮明、沈园园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3210.76元及逾期利息(时间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二、被告郑泽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3033.25元及逾期利息(时间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三、被告郑亮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3032.75元及逾期利息(时间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四、被告郑云安、周春莲对被告郑泽武、郑亮明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五、被告郑泽武、杨云英对被告郑云安、郑亮明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六、被告郑亮明、沈园园对被告郑泽武、郑云安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郑云安、郑泽武、郑亮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4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红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