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高洪、缪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社区居民委员会,高洪,缪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社区。负责人姚建军,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芝兰,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洪。被告缪国民。原告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港社区)诉被告高洪、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仁方、许庆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缪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港社区诉称:2003年4月6日,被告高洪向利港社区八组借款5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8%计算,并由本村村民缪国民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0日,被告高洪出具借条,被告缪国民作为担保人,约定了还款的方案。被告高洪未按约支付利息,利港社区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洪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2011年、2012年、2014年的利息),共计62000元,2015年的利息支付到付清为止;2、被告缪国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洪、缪国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6日,高洪向利港社区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8%,缪国民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后高洪未能还本付息,缪国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0日,在利港社区的催讨下,高洪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高洪2003年4月6日在借款担保人缪国民的签名下,借到利港村组现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按照年息8厘计算。本金至今未还。现定归还时间:2013年12月30号付利息肆仟元正;2014年6月30日前付11年-12年的利息捌仟元;本金伍万元在2014-2016年还清。以此借条为凭证,以前2003年4月6日的借条作废。借款人:高洪。担保人:缪国民”。高洪在借款人处签名,缪国民在担保人处签名。上述借条出具后,高洪按约归还了第一笔利息4000元,对于第二笔利息及本金均未履行归还义务。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洪向利港社区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由借条佐证,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借款及利息,但高洪仅偿还了第一期的利息4000元,对于第二期的利息8000元未能按约支付,故对于该部分已到期的债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利港社区主张归还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因高洪未能按期足额如数偿还已到期的款项,且目前下落不明,其行为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利港社区要求高洪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剩余全部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利港社区要求高洪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缪国民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于第二期还款利息8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利港社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缪国民主张过该笔款项的保证责任,故对利息8000元缪国民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借款本金50000元,虽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因主债务人高洪预期违约,本院认定该笔债务已提前到期,故保证人缪国民对50000元应依法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对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还款计划中并未涉及,不在保证范围内,缪国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高洪、缪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借款5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并承担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8%计算);二、缪国民应对上述高洪结欠的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2030元(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已预交),由高洪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