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付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付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用期2天,由陈某成作为担保人,并且借款人及担保人按了手印,当日原告把2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付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该借款,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2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月息0.006元计算,即每天4元顺延)。被告付某辩称:1、这个钱被告不知道在哪签的单子在哪借的钱。2、这个担保人陈某成被告不认识。3、这个钱诉讼时效过了,原告没有向被告要过钱。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3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付某向我借款20000元本金、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事实。二、证人王某、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三、出示视频资料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欠款。经质证,被告付某认为,借条是其签的,原告没有给被告打收条,被告不承认,被告也没有见到钱。被告也不知道在哪里借的钱,在哪打的欠条,担保人被告也不认识。视频资料以及信息是真实的,但是都是原告起诉后制作的。而且视频里面没有提20000元的事情。本院认为,本案标的为小额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无付款凭证,但也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付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付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人姓名:付某,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元整,借款金额小写20000,担保人姓名:陈某成,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3.3.30,还款日期:2013.4.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向被告付某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明借款本金及由陈某成作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标的为小额借贷关系,现实生活里,小额借贷现象司空见惯。在这些借贷行为中,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交易习惯,以便利为原则,出借人用现金方式借出款项而无付款凭证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普遍性。借条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最重要的凭据,这也正是基于对人们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做法的尊重与认可,有现实生活的基础。况且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辩称未收到钱,并未说明其中缘由便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据此应被认定为借款人收到所借款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收到钱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未向其索要过借款,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欠款的事实,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公民间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仅能主张从2013年4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参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甲本金20000元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参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