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四���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曾真与戴承红、原审被告胡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真,戴承红,胡斌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真,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承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明凡,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斌,男,汉族。上诉人曾真为与被上诉人戴承红、原审被告胡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真,被上诉人戴承红的委托代理人喻明凡、原审被告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曾真、戴承红、胡斌及案外人姚某某共同投资设立江西省共���致富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真,经验资,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曾真出资200万元,胡斌出资100万元,戴承红出资100万元,姚某某出资100万元。实际上,曾真出资70万元,胡斌出资20万元,戴承红出资4万元,姚某某出资2万元,其中曾真未履行出资义务130万元,胡斌未履行出资义务80万元,戴承红未履行出资义务96万元,姚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98万元。2013年5月11日,曾真、胡斌以致富投资公司的名义与胡某某、邓某、罗某某就南昌市解放西路68号欧罗巴咖啡店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胡某某、邓某、罗某某将欧罗巴咖啡店作价36万元转让给致富投资公司,包括经营权、现有财产、装修及设备;协议签订日致富投资公司支付3万元,余款按每年每月分批向胡某某、邓某、罗某某支付,后按期支付4.2万元。2014年1月,因经营不善,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曾真、胡斌将店面作价15.5万元再行转让,并将转让款15.5万元支付给胡某某、邓某、罗某某,2014年4月8日,胡某某、邓某、罗某某与致富投资公司签订终止店面转让协议,确定致富投资公司尚欠转让款13.3万元。2014年4月26日,罗某某将其所有份额转让给胡某某、邓某。后胡某某、邓某诉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致富投资公司、曾真、胡斌、戴承红、姚某某支付店铺转让款13.3万元。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673号判决,认定致富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邓某人民币13.3万元,若致富投资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曾真、胡斌、姚某某、戴承红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5日戴承红向胡某某、邓某支付了执行款13402元。致富投资公司于2014年8��5日注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致富投资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曾真、胡斌在未依法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投资活动,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曾真、胡斌辩称,投资计划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戴承红,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戴承红诉请要求曾真、胡斌赔偿其27192元,在庭审中,戴承红自认其在起诉时已依据(2014)西民初字第673号判决书,向案外人胡某某、邓某支付执行款13402元,当时胡斌亦在场,故法院认为截止一审法庭辩论时止,曾真、胡斌给戴承红造成的损失应为13402元,对于戴承红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曾真、胡斌于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戴承红赔偿款13402元;二、驳回戴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戴承红已预交),由曾真、胡斌负担240元,戴承红负担240元。上诉人曾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致富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真,与戴承红、胡斌及案外人姚某某均为该公司股东,对致富投资公司受让欧罗巴咖啡店一事,曾真事先已告知了所有股东,且2013年10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再次对此事项进行了确认,戴承红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按了手印。故曾真、胡斌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2、依据致富投资公司章程,戴承红应出资100万元,但其实际出资4万元,未出资96万元,戴承红向胡某某、邓某支付执行款13402元,是其份内应支付的款项。曾真、胡斌未对戴承红造成任何损失。3、一审判决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未作任何证据分析���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戴承红负担。被上诉人戴承红针对曾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曾真、胡斌受让欧罗巴咖啡店系事实,曾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受让行为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二人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由于曾真、胡斌的行为造成了戴承红的损失13402元,曾真、胡斌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曾真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斌答辩称:受让欧罗巴咖啡店一事是通过了致富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戴承红并未参加此次会议。且咖啡店的所有人与致富投资公司的股东见过面,股东知晓转让事宜。二审期间曾真向法院提供照片证据,证明戴承红对受让欧罗巴咖啡店是明知的,且戴承红在该咖啡店参加了活动,当时该咖啡店被改造为公司的办公场所。戴承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的地址不详,且并不能反映拍摄照片时是在召开股东会。照片可能是在2013年10月24日拍摄的,但是不能证明戴承红是明知且认可受让咖啡店事宜。胡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照片是在召开股东会时拍摄的。其他当事人二审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曾真要否向戴承红赔偿损失13402元。经查,曾真、胡斌、戴承红及案外人姚某某均为致富投资公司的股东,四人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认定致富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案外人胡某某、邓某支付转让款133000元,若致富投资公司不能清偿,曾真、胡斌、戴承红、姚某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戴承红向案外人胡某某、邓某支付了执行款13402元。本院认为,首先,公司股东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应承担补齐出资的责任,全面履行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戴承红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其补齐出资义务的方式之一。其次,曾真、胡斌及戴承红等��同设立致富投资公司时,约定了各自的出资额,该约定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就此形成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曾真、胡斌及戴承红等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此各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责任为合同之债。戴承红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是基于该合同之债。然而本案中戴承红诉请的是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为侵权之债。两种债的性质截然不同。且戴承红向案外人胡某某、邓某支付13402元,并非基于曾真、胡斌的侵权行为,而是基于戴承红未全面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故戴承红无权向曾真追偿。综上,曾真上诉提出其不应当赔偿戴承红1340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戴承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共计960元,由戴承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薇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