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梁某甲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山通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中市办事处阜太路77号。法定代表人:戴明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海峰,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通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南杜庄(永翔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薛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龙公司)与被告梁某甲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峰、被告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龙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制造的挂车一部,购买价格为82000元。2014年12月5日4:40分左右,原告使用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制造的挂车(三桥)正常装载货物(棉纱35吨,价值409500元)从福建省福鼎市进入沈海高速往福州方向行驶,5:40分在沈海高速1885公里+900米处因挂车左侧第二桥质量问题引发火灾导致事故。经福建省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和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联司鉴2015痕迹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起火原因为挂车左侧第二桥制动器故障引起高温将橡胶轮胎引燃导致车辆和货物损毁。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今涉案车辆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并一直停放在福建省福鼎市宏伟交通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5日累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00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通某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致使原告的涉案车辆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71320元(包括涉案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297000元、被告制造的涉案挂车82000元、车载棉纱409500元、沈海高速公路路产损坏损失107620元、交通施救和停车等损失58200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用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通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霸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霸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通某公司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系原告霸龙公司所有。4、梁某甲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价值82000元的涉案挂车。5、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原件、火灾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制造的涉案挂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在福建省沈海高速公路发生火灾、致使财物受损。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原件一份,证明涉案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头价值297000元。7、货运证明单原件、收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火灾事故发生之日,涉案挂车运送价值409500元棉纱的事实。8、福建省高速公路交通综合行政执法路产损坏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制造的涉案挂车质量问题,导致沈海高速公路路产损坏107620元。9、福鼎市宏伟交通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的火灾事故导致交通施救、停车等损失共计58200元。10、原告霸龙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自涉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涉案车辆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并一直停放在福建省停车场。涉案车辆月经营收入五万元整,截止2015年6月5日已累计停止经营使用六个月整,直接经济损失300000元的事实。11、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制造的涉案挂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火灾的发生和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12、先期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重新发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支出先期律师代理费5000元。13、货运车辆挂户经营责任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货车、挂车挂户于原告处,其产权人为案外人赵某。14、苍南县宜山福伦轮胎店的证明原件、证人潘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货车挂车因“后左侧中桥”质量问题曾导致涉案车辆受损以及证人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通某公司的意见是: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挂车享有所有权。证据4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原因是轮胎磨擦过热燃烧引起火灾。对证据6本身没有异议,但发票价格不等于车辆的实际价格,购车人有时为了多贷款,故意多开发票价格,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打款手续。原告购车时间是2013年,事故发生于2014年,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价值。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上没有关于原告的任何记录;收款凭证不是正规发票。证据8中没有出具人员、计算、复核、主管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出具单位也没有评估路产损失的资格;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赔偿了上述损失。证据9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施救公司应出具正规发票证明收取了相关费用;该证据中的1-3项收费说明车辆所载的货物并没有全部受损;该证明中的车辆停放地点与司法鉴定书中载明的地点不一致。证据10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据11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没有通知对方,剥夺了对方参与选定鉴定机构,核实被鉴定标的物的权利;鉴定意见书所说的制动器故障不等于制动器存在缺陷,制动器维护不当、未及时更换零件等其他原因亦可造成故障;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认定产品缺陷;鉴定意见与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原因相矛盾;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鉴定火灾原因的资格。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没有异议,合同上载明皖K×××××号车辆的车主是赵某,原告无权主权相应的权利。证据1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单位出具证据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附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通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富华车轴使用说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车轴为易损件,其三包服务期限为半年或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服务到期后,使用人应当注意监测其使用情况,适当增加检查保养的频次,注意及时更换。原告自认2013年10月购车,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12月,已远远超过了服务期限,如果存在故障,也是由于原告维护不当造成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2、(2015)梁商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和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加盖有梁山县人民法院档案科印章)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本次事故曾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根据该行驶证记载,涉案挂车的注册登记时间是2009年12月29日,原告自认2013年10月从原告处定作挂车,二者显然不是同一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外廓尺寸也与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上的尺寸不一致,说明不是同一车辆。行车证中登记的所有人也不是原告霸龙公司。经质证,原告霸龙公司的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的举证期限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7月12日,被告当庭提交相关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被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时间范围内向法院提交申请延期提交证据的书面申请书,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提取困难和举证期限截止后才发生和出现的证据,依法应当不予以采纳。被告当庭提交的富华车轴的使用说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挂车系被告生产,是原告通过电话和传真合同等形式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由被告向原告售卖涉案挂车整车一部,原告前往梁山县提取涉案新挂车,并不存在车桥、轮胎、刹车系统、厢板和车身等车辆零部件分开买卖的事实。挂车行驶证中所载内容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符是因为原告购买涉案挂车后,无法上牌上路行驶,故使用了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予以使用。经审查,原告霸龙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内容没有能够确认具体挂车身份的车辆识别信息,不能证明涉案发生交通事故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霸龙公司购买被告通某公司的挂车有关;提交的证据7没有显示与原、被告有关的相关内容;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霸龙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5时36分许,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装载棉纱在沈海高速福鼎往福州方向1885公里+900米处发生火灾,致使车辆和所载棉纱烧毁,造成沈海高速路产受损107620元,产生施救、停车费用58200元。该事故经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鼎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牌为赣L×××××挂的挂车,起火点位于挂车左侧轮中间的轮胎,起火原因系轮胎摩擦过热燃烧引起火灾”。经原告霸龙公司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K×××××/赣L×××××挂号车辆的事故起火原因是半挂车左侧第二桥制动器故障,引起高温将橡胶轮胎引燃,导致车辆发生燃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先期律师代理费5000元。对机动车行驶证中记载的涉案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霸龙公司、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霸龙公司、被告通某公司均无异议。原告霸龙公司与案外人赵某签订货运车辆挂户经营责任合同约定,皖K×××××号车辆的产权属赵某所有,挂靠在霸龙公司名下经营。原告霸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挂车系被告通某公司生产制造。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霸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通某公司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福建省高速公路交通综合行政执法路产损坏明细表、福鼎市宏伟交通施救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先期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重新发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货运车辆挂户经营责任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霸龙公司要求被告通某公司赔偿因涉案车辆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71320元,其前提首先应当是原告霸龙公司为涉案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其次应当是涉案车辆与被告通某公司有关;原、被告对涉案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霸龙公司、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则因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受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是案外人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霸龙公司,霸龙公司对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相应损失没有诉权;原告霸龙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显示被告通某公司与涉案的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关,故对原告霸龙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2元,由原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余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明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