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文与被上诉人河南锦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男,生于1965年9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国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文与被上诉人河南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文于2015年1月9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锦江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13312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文的委托代理人朱红群、张会,被上诉人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乐、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吴文、杜亚红在锦江公司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吴文、杜亚红与锦江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吴文通过其中国银行卡支付给锦江公司购房款133124元,锦江公司向吴文、杜亚红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吴文、杜亚红,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壹佰贰拾肆元整。¥133124收款事由B9—3—1402房款。杜亚红称吴文、杜亚红商量好不要该房屋了,吴文让杜亚红拿着收据去锦江公司处退购房款。2014年10月22日,杜亚红持有上述收据向锦江公司申请退房。锦江公司审查后,2014年11月18日锦江公司将购房款133124元通过转账方式退还给杜亚红。现吴文诉至法院,要求锦江公司返还购房款13312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吴文与杜亚红在锦江公司处购买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133124元,锦江公司向吴文、杜亚红出具了收据一份,杜亚红称吴文、杜亚红商量好不要该房屋了,吴文让杜亚红拿着收据去锦江公司处退购房款。锦江公司审查后,已将购房款退还给杜亚红。故吴文要求锦江公司退还购房款133124元及利息,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吴文负担。宣判后,吴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9月22日在锦江公司处购买商品房的主体是吴文,并非吴文和杜亚红两人。杜亚红是吴文公司的一名员工,陪同吴文一起看房并代办购房事项,但是购房人并非杜亚红。吴文购房缴纳的首付购房款是吴文通过其中国银行卡刷卡支付的。杜亚红并未支付一分钱的购房款,仅因杜亚红系吴文公司的员工,故购房收据系代办并保管。因此,一审法院仅以杜亚红的询问笔录认定该房是吴文杜亚红二人共同购买,是不正确的。二、锦江公司无权将涉案款项退给杜亚红,一审法院认定“锦江公司审查后,已将购房款退还给杜亚红”为由,驳回吴文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即使锦江公司以收据为准,认定购买人是吴文和杜亚红,但是锦江公司也无权将上述款项退换给杜亚红。首先按照交易习惯,刷卡交易不成功退款时,应当将钱退换给原刷卡的银行,不应当退还给其他人。其次锦江公司明知购房款是吴文刷自己的信用卡支付的,杜亚红并没有出资,在没有吴文授权的情况下,锦江公司仅依据杜亚红一人的申请将吴文缴纳的购房款退给杜亚红当然对吴文不产生效力。三、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中杜亚红在没有吴文授权的情况下,私自找锦江公司申请退购房款,而锦江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将购房款退给杜亚红,杜亚红和锦江公司是共同行为,导致吴文无法获得购房款。因此,杜亚红是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在没有向吴文释明要求增加杜亚红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是严重的漏列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吴文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锦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锦江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吴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锦江公司处买房的主体是吴文本人,如果案外人杜亚红与吴文之间是员工关系,也不是给杜亚红买房,合同中就不会出现杜亚红的名字。吴文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收款收据中书写杜亚红名字的概念。吴文在上诉理由中说其没有见到收据,这是违背善意第三人的认知。二、案外人杜亚红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已经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且一审程序适当。综上,吴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文称“杜亚红仅是吴文公司的一名员工,陪同吴文一起看房并代办购房事项,在锦江公司处购买商品房的主体是吴文,并非吴文和杜亚红两人。吴文购房缴纳的首付购房款是吴文通过其中国银行卡刷卡支付的。杜亚红并未支付一分钱的购房款,仅因杜亚红系吴文公司的员工,购房收据系代办并保管。一审法院仅以杜亚红的询问笔录就认定该房是吴文杜亚红二人共同购买是不正确的。锦江公司明知购房款是吴文刷自己的信用卡支付的,杜亚红并没有出资,在没有吴文授权的情况下,锦江公司无权将涉案款项退给杜亚红”,并要求锦江公司返还购房款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9月22日,吴文与杜亚红一起去锦江公司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吴文通过其中国银行卡支付给锦江公司购房款首付款133124元,锦江公司向吴文、杜亚红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吴文、杜亚红。虽然,锦江公司在没有吴文授权的情况下,将款项退还给杜亚红有所考虑不周。但,由于吴文与锦江公司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且在收据上的“交款单位”处载明也有“杜亚红”的名字,杜亚红持有该“收据”向锦江公司申请退房,并要求锦江公司退款。锦江公司依据该“收据”向持有人——杜亚红退还了款项,也无明显过错或重大过失。涉案款项133124元系吴文通过其中国银行卡支付给锦江公司的购房款,杜亚红并未出资,吴文的债权可以另行向杜亚红主张。综上,吴文要求锦江公司退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上诉人吴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