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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林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林垚,孟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0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9号。代表人:潘琦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伟。公司员工。被告: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闸西工贸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林垚,总经理。被告:林垚。被告:孟岩。委托代理人:林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以下简称港闸农行)与被告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林垚、孟岩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港闸农行于2015年5月20日向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5年6月5日以该案属于海事案件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汪朝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伟、被告林垚,以及林垚以被告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被告孟岩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闸农行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201020140014689),约定华嘉公司当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垚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林垚为华嘉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华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华嘉公司以其所有的”嘉庆”轮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为华嘉公司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和银票提供最高额3778万的抵押担保(船舶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603130041)。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孟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孟岩以其所有的房产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为华嘉公司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和银票提供最高额215万元的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42366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5年4月20日,案涉借款利息27073.33元到期,华嘉公司未能依约清偿,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5.1条、5.2条和5.3条约定,原告依约宣布4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华嘉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5年4月20日所欠利息27073.33元(400万元7.86%31÷360=27073.33元);华嘉公司对所欠原告上述到期本息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未能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林垚对华嘉公司所欠原告到期本息未能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1、华嘉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027073.33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27073.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原告对华嘉公司所抵押的”嘉庆”轮(船舶登记号码0600010)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孟岩所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成本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林垚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陈述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港闸农行与被告华嘉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年利率为7.86%,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79%;根据借款合同3.3.4条约定,被告华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按期内借款利率计算,到期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证据二、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林垚对被告华嘉公司的上述逾期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嘉庆”轮抵押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对”嘉庆”轮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产他项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孟岩用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140014689),约定被告华嘉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结息;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标准。合同附件补充约定:利率适用LPR计价方式,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确定,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44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7.86%,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垚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林垚为华嘉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华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华嘉公司以其所有的”嘉庆”轮为华嘉公司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提供最高额3778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签发”嘉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人华嘉公司,抵押权人港闸农行,担保债权数额3778万元(最高债权额)。2013年10月8日,原告港闸农行与被告孟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孟岩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3号楼5层5门14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成本字第号)为华嘉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和银票提供最高额215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房屋经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423661号。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华嘉公司汇款400万元,注明用途购燃油。被告华嘉公司按约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结息日),但以后利息未偿还,也未偿还本金。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从合同到期日2015年7月25日以后计算罚息、复利。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华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主张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借款罚息、复利等。借款期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即年利率7.86%计算。逾期则在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1.79%,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复利。原告自愿按照合同到期日2015年7月25日以后开始计收罚息、复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保证合同》,双方依法建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林垚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关于抵押权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履行抵押登记手续,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亦即可在”嘉庆”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当事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可在最高限额内享有抵押权。被告孟岩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华嘉公司提供抵押权担保,并履行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孟岩作为抵押人,应以其抵押财产在215万元限额内对华嘉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等。原告港闸农行要求被告林垚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对华嘉公司所有的船舶以及孟岩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建立的借款及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有效,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林垚应当对华嘉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港闸农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本金400万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7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7.8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9%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3778万元限额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对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嘉庆”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215万元限额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对被告孟岩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3号楼5层5门14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成本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林垚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0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08.5元,由被告华嘉公司、林垚、孟岩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朝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