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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执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明兵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2205号罪犯张明兵,农民,原。非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玉中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明兵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2014年7月16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平南监狱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明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三个月,并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累计奖励分26.76分。以上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所提请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余刑情况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兵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日(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黄裕和审判员  廖赞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银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