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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八团与陈平、焦新、李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路政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八团。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八团团部。法定代表人:戴永林,该团团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平,男,汉族,1977年7月19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务工人员,住该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新,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八团三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八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俊,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八团六连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八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路政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铁厂沟香槟区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新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华,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八团(以下简称六十八团)因与被申请人陈平、焦新、李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路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路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四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六十八团申请再审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察布查尔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肇事的主体以及责任进行了划分,依据该责任书六十八团没有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六十八团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和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无关,路政局才是事发路段的实际管理机关,团场只是起到配合作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陈平违章超车、超速是主要原因,六十八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路政局提交意见称: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属六十八团自建自管,与路政局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公安交通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民事证据的效力,人民法院是在综合分析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影像数据及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认定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新兵办发(2009)112号文件、六十八团团办发(2012)18号文件以及《六十八团公路管理养护年实施方案》等文件的规定,六十八团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负有清理路面的障碍物,保障公路畅通和安全的职责。但六十八团对李俊在路面晾晒水稻的违法行为未能按照职责及时清除打谷晒场,保障路段安全畅通,因此在本起事故中亦有一定的过错,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六十八团申请再审主张陈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六十八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八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审 判 员  陈 锋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瑞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