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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沈正与葛美兰、李敏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672号原告沈正。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葛美兰。被告李敏杰。被告李敏杰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李敏敏。原告沈正诉被告葛美兰、李敏杰、李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葛美兰、被告李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李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诉称:原告与借款人李某系朋友关系,葛美兰系死者李某的妻子,被告李敏杰系死者李某之子,李敏敏系死者李某的女儿。2015年元月10日,李某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朋���的信任,原告向李某出借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李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4个月内还款。借款后,李某去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葛美兰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被告葛美兰不清楚,且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葛美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敏杰辩称:1、被告李敏杰自结婚后就和父母分开生活,与父母之间在经济上相互独立。2、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被告李敏杰不知情,与被告李敏杰无关联。3、李某去世后,被告李敏杰已明确表示放弃父亲遗产,不承担父亲生前债务,且在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敏杰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敏敏辩称:被告李敏敏婚后便与家庭少有来往,且在父亲生前也没有��何经济往来,也未拿取过家庭任何财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敏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葛美兰系李某妻子,被告李敏杰系李某之子,被告李敏敏系李某女儿。2015年元月10日,李某向原告沈正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沈正人民币叁拾万正,此据,李某,2015.元.10”。同日,原告通过户名为案外人王某某、于某某、皮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李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各10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2015年5月29日,李某因病去世。2015年6月8日,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敏杰、李敏敏作出放弃继承权的书面申明,并在淮安市淮阴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敏杰、李敏敏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与案外人王��某、于某某、皮某某谈话,王某某陈述其向李某转账汇款的10万元系归还原告沈正的借款,应沈正要求,将该笔款项汇入沈正指定的账户即李某的银行账户。皮某某系于某某母亲,于某某陈述其向李某转账汇款的20万元,系向沈正出借的借款,应沈正要求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李某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李敏杰、李敏敏提供的公证书,本院谈话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正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葛美兰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的除外。被告葛美兰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的事实。其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亦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李某与葛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葛美兰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敏杰、李敏敏明确放弃对死者李某财产的继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李某生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葛美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美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正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葛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滕士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