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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8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阳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杨家得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家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868-2号申请执行人阳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法定代表人潘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霖,阳朔县××管理所党支部副书记。被执行人杨家得。申请执行人阳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执行人杨家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该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家得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葡萄支行的账户37×××29。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阳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表示,同意本院划拨被执行人杨家得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葡萄支行的账户37×××29中的存款人民币18550元后,将该账户解除冻结。现本院已划拨了被执行人杨家得上述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18550元,应当将被执行人杨家得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葡萄支行的账户37×××29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杨家得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葡萄支行的账户37×××29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兆  海代理审判员 黎  芸  杏代理审判员 唐  星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景娥(代)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