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梁炳乾与吴起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炳乾,吴起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梁炳乾,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5910。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起锵,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7。委托代理人何洁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炳乾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28859.47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起锵辩称,已经向原告垫付25268.51元医疗费、护理费1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三者不计免赔。答辩人依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对该次事故原告方依法进行赔偿。二、本案被保险人何洁文就其垫付的所有损失向答辩人先行索赔。被保险人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5268.51元,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保险人20456.8元;被保险人垫付原告护理费1600元,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保险人750元;被保险人垫付原告车辆损失1775元,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保险人1775元;故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护理费7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17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费被保险人10456.8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再赔偿。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意见具体如下:1.原告对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案中原告自付的医疗费用为609.99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四条之规定,答辩人对医疗费用的赔偿是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在医疗费用限额进行赔付。经核定其医药为548.99元。2.原告对后续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计算;假设法院为避免诉累,判决赔偿后续医疗费用,答辩人认为该费用参照以往伤情最多花费6000元,答辩人同意按照6000元后续治疗费赔付。3.原告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营养品所发生的发票,故答辩人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赔偿。另原告诉求金额过高。4.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诊疗证明书中记载原告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100=1500元。5.原告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方己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答辩人己对被告方垫付的部分已理赔完毕,故答辩人对护理费不再赔付。原告此项损失不应再次主张。6.原告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休息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广东省司法厅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之规定,对于原告的伤情最多休息70天(含住院期间),故休息时间为70天。误工费标准:对于原告提供单位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社保主数多内依据、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收入以及因该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鉴于原告确有劳动力,可参考2014年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310元/月/30*70=3056.67元。7.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对于原告提供单位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社保缴纳依据、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收入。对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方并未提供房东身份证及房产证、租房合同、房租缴纳依据、水电费用缴费依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需原告提供居住证、派出所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收入以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答辩人工作人员前期医院查勘了解,原告母亲共生育7名子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兄弟姐妹情况后再予计算。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扶养人是否有老年津贴补助或其他收入,若存在老年津贴补助或其他收入,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扣减后赔付。8.原告对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该项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9.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因本案处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为非侵权方,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另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10.原告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交通费是指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此项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11.原告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施救费用是指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而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受损轻微,可自行行驶,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拖车费。四、原告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因广东省高院已发2015年标准,故补充答辩意见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3时12分许,吴起锵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g105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顺德大良广顺饲料厂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梁炳乾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炳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吴起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梁炳乾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1日,梁炳乾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16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康复期间加强营养,继续悬吊右上肢8周,1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等。梁炳乾于2015年6月18日向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梁炳乾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另查明,案涉粤x×××××号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起锵及其家人已垫付25268.51元医疗费、护理费16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梁炳乾的各项损失合计87429.78元(已扣减被告垫付部分,计算详见附表)。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合计为251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合计为84839.78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合计为8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梁炳乾的损失87429.78元,由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了粤x×××××号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5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839.7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元,合计87429.78元。对于被告吴起锵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吴起锵自行向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理赔或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原告梁炳乾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梁炳乾支付赔偿款87429.78元;二、驳回原告梁炳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炳乾负担462.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976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梁炳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辜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勉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医疗费2538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1.原告自付的医疗费用为609.99元。答辩人对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在医疗费用限额进行赔付。经核定其医药为548.99元。2.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仅同意6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凭票据认定原告自付的医疗费6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嘱仅作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项共计6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600元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诊疗证明书中记载原告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100=1500元。经核算原告共计住院16天,按照每日100元标准支持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营养费营养费3000元原告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营养品所发生的发票,另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医嘱要求原告补充营养,但原告未提交营养费的发票,本院酌定营养费300元。四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58.0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收入以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答辩人工作人员前期医院查勘了解,原告母亲共生育7名子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兄弟姐妹情况后再予计算。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扶养人是否在老年津贴补助或其他收入,若存在老年津贴补助或其他收入,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扣减后赔付。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已经在顺德连续居住满一年,适用城镇标准。原告未满60周岁,达10级伤残,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发布,应适用新规定。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户籍证明,共有被抚养人二名,母亲黄少英、女儿梁欣欣,其中原告共有兄弟姐妹7人,被抚养人母亲黄少英生活费22171.9元/年*10%*10年÷7人=3167.41元,女儿梁欣欣生活费22171.9元/年*10%*6年÷2人=6651.57元。本项合计70204.78元。五护理费护理费1120元被告方己支付原告住院期问的全部护理费,答辩人己对被告方垫付的部分已理赔完毕,故答辩人对护理费不再赔付。被告已按照每日1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600元,本院对于护理费不予支持。六鉴定费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该项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鉴定费为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发票佐证,本院对于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因本案处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为非侵权方,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另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事故责任、原告年龄、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被告垫付部分费用的情形,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八交通费交通费3000元原告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九误工费误工费19000元对于原告的伤情最多休息70天(含住院期间),故休息时间为70天。对于原告提供单位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原告确有劳动力,可参考2014年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310元/月/30*70=3056.67元。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单位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误工期为住院16天及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计106天。鉴于原告确有劳动力,参考2015年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106天=5335元。十财产损失费拖车费80元原告的车辆受损轻微,可自行行驶,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拖车费。拖车费8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为减少事故损失所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共计80元。合计:87429.78元(已扣减被告垫付部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