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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齐炳堂与被告荆秀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齐炳堂。被告荆秀洋。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齐炳堂与被告荆秀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雪雪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炳堂与被告荆秀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龙工牌铲车,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黑瞎子沟沙厂村道上与案外人焦世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认定被告荆秀洋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焦世旺负次要责任。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组织将案外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046.40元、住院费130228.84元等,共计人民币131275.24元。此事故系被告违反交通规则导致,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故原告作为雇主可以向被告追偿。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按照全额中70%的赔偿额中的50%-8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发时原告无证经营黑矿,怕受害人追究原告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承诺,与受害人私了并不用被告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已经一年多,被告未看到医疗费票据,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之前从来没见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今年刚取得的,被告对该认定书不认可,被告当时已经停车了,是案外人驾驶车辆撞在被告的车上。另外,事发时原告挪动了现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与案外人的交通事故是否造成案外人的损失;如是,该损失是否已由原告进行赔偿;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赔偿给案外人的赔偿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20144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关键。被告对该认定书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该认定书。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两张、费用清单八页,欲证明:原告为案外人支付了医疗费130228.84元、门诊费1046.40元。被告认为,不能确定票据的真实性,因为事故已经时隔一年,且门诊费1046.40元、医疗费130228.84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与医疗费票据的原件,虽然费用清单未提供原件,但可以与医疗费票据相互佐证,以上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拍摄的照片六张,欲证明事故发生时,视线不好,被告瞭望不够。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不准确。原告认为,事故现场一年之前没有栅栏,照片是后照的,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仅能证实拍照时现场的情况,并不能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准确,被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已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齐炳堂雇佣被告荆秀洋驾驶铲车,二人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荆秀洋无有效证件驾驶原告齐炳堂所有的龙工牌铲车,与案外人焦世旺无有效证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认定被告荆秀洋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焦世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炳堂与被告荆秀洋将案外人焦世旺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齐炳堂为案外人焦世旺支付门诊费1046.40元、住院费130228.84元,共计人民币131275.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案外人焦世旺损害,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事故铲车系机动车,且上道路行驶,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车主应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原告未投保,故原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款项应由原告赔偿,即原告应先行赔付案外人焦世旺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案外人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其应向案外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应赔偿给案外人的损失为(131275.24元-10000.00元)×70%=84892.67元。被告无有效证件驾驶车辆,致使案外人受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系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雇主,对雇员有选任义务,原告雇佣被告驾驶铲车,应保证被告具有有效证件,但被告并未有有效驾驶证件,故原告因选任不当应承担应付赔偿款的60%的赔偿责任即84892.67元×60%=50935.60元,被告承担应付赔偿款的40%的赔偿责任即84892.67元×40%=33957.07元。原告表示应由案外人自行承担的部分损失亦已由原告进行了赔偿,此部分赔偿系原告自愿行为,故不应计算至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秀洋赔偿原告齐炳堂向案外人焦世旺支付的医疗费33957.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炳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荆秀洋负担376.00元,由原告齐炳堂负担3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雪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