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起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起军,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维新镇鱼塘村法它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2********。200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0日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起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起军先后五次到楚雄城区盗窃他人物品价值人民币27513.17元。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抓获经过、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周起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起军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周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盗赃物大部分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做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起军到楚雄市鹿城镇八一路进入“兴龙润超市”,盗走超市内各类香烟后,将其所盗窃香烟拉至其弟周某某承租在楚雄市水闸口村42号3楼的房内藏匿,民警在其藏匿地查获香烟73条零6包。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237元。2、2015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起军到楚雄市鹿城西路164号“楚雄欣源水电勘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盗走办公室内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两台经纬仪。经楚雄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900元,两台经纬仪价值人民币8400元。3、2015年2月春节放假期间一天凌晨,被告人周起军到楚雄市鹿城西路164号“楚雄欣源水电勘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盗走该办公室内台式电脑一台、功照千秋纪念册一本,毛主席纪念银条一套。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900元,功照千秋纪念册一本价值人民币300元,毛主席纪念银条一套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起军到楚雄市鹿城西路一餐馆内盗窃火腿4只。后运输到周某某承租的楚雄市水闸口42号3楼房内隐藏。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火腿价值人民币2096.17元。5、2015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起军到楚雄市东瓜镇的厂房内盗窃了铝芯线一圈。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芯线价值人民币38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会议纪要、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及被告人周起军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先后多次在楚雄城区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起军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起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周起军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周起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破坏钳二把,涉案赃款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胶把钳三把、起子一把、T型工具一把、扳手一把退还被告人周起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文美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