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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46号原告:王玉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军,个体户。原告王玉华诉被告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福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诉称:被告陶军做红酒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15日向我借款109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33000元,尚欠76000元。虽然李杰签字愿为陶军承担5万元责任,每月付1万元,但李杰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玉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欠原告109000元,李杰在借条中签字愿为陶军承担5万元还款责任,每月付1万元。被告陶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因做红酒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2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09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李杰在借条中签字愿为陶军承担5万元还款责任,每月付1万元,但李杰一直未还款。后被告仅偿还33000元,尚欠7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6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李杰虽然愿意为陶军代为履行5万元还款责任,但李杰一直未向原告王玉华履行还款义务,所以该还款义务仍应由债务人被告陶军履行。原告王玉华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陶军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华7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福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