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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延国、宋进爱等与杨志强、唐山市丰润区奥丰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国,宋进爱,王娜娜,李某某,杨志强,唐山市丰润区奥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李延国。原告宋进爱。原告王娜娜。原告李某某。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志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奥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魏庄子。负责人李桂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方胜,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延国、宋进爱、王娜娜、李某某诉被告杨志强、唐山市丰润区奥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娜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典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奥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莹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方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国、宋进爱、王娜娜、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5日,于国军驾驶鲁B×××××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车道前方杨志强驾驶的冀B×××××/冀B×××××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上述两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鲁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于国军,乘车人李永斌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国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斌无责任。另查,冀B×××××号牌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冀B×××××挂号牌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5万,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97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奥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2、原告及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于国军驾驶鲁B×××××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车道前方杨志强驾驶的冀B×××××/冀B×××××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上述两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鲁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于国军,乘车人李永斌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国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斌无责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奥丰商贸有限公司为冀B×××××/冀B×××××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车车主。冀B×××××号牌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冀B×××××挂号牌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5万,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鲁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永斌于事故发生后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得出死亡鉴定意见:死者李永斌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永斌的家庭成员为:父亲李延国、母亲宋进爱、妻子王娜娜、儿子李某某、姐姐李伟芝。李永斌出生日期为1981年9月13日,生前居住于山东省平度市,在青岛汇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6月起缴纳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系城镇居民。李永斌生前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李延国,1954年7月12日出生,母亲宋进爱,1954年7月28日出生,儿子李某某,2008年9月7日出生。李延国和宋进爱共育有李永斌和李伟芝两个子女。李伟芝为肢体二级××,无扶养能力。李某某为李永斌和妻子王娜娜的儿子。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786.7元、抢救费380元、火化费等其他处理尸体费用98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说明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李永斌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劳动合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本、户籍证明、房产证、社保信息、死者父母在平度市家乐福养老院工作证明、李伟芝××人证、镇政府出具的李伟芝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被告行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火化费等其他处理尸体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单独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青岛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性质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因死者李永斌在城镇有固定房产和固定工作,且定期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属于城镇居民,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延国、宋进爱、王娜娜、李某某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765880元)、丧葬费24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304元(24016元×11年+24016元×8年=456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抢救费380元,上述损失共计125679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冀B×××××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预留50%的份额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于国军),交强险限额之外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冀B×××××/冀B×××××挂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杨志强、唐山市丰润区奥丰商贸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延国、宋进爱、王娜娜、李某某死亡赔偿金55000元、抢救费380元,共计553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延国、宋进爱、王娜娜、李某某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30%,共计360423元;三、驳回原告李延国、宋进爱、王娜娜、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8元,由原告李延国、宋进爱、王娜娜、李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7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孟祥斌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