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韩洁英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洁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洁英,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少锋,广东普拉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洁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韩洁英及其辩护人徐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韩洁英在本市沙河口区中长东四街34号1单元18—9经营的森之百货屋,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4816990007293655),并持上述信用卡在本市沙河口区“友谊商城”、“奇运生西安路一店”等地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9679.2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韩洁英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洁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信用卡申领资料、催收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洁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洁英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洁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因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信用卡诈骗案已立案,并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东四街34号1单元17—6号房间,由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韩洁英传唤至侦查机关,故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洁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洁英的违法所得119679.25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审 判 员 常忠文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