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小峰与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建设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峰,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建设工程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陈小峰,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王忠喜,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建设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负责人张铁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胜,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牟成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小峰诉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建设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铁法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喜,被告铁法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胜、牟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位于2014年7月突然告诉原告等工人不用上班,原因是该公司伊敏河项目部停止运营了。被告在未提前三十天通知,也未与原告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拟定了一份协议,以不发工资相要挟,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均以2008年开始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少计算了经济补偿金数额。被告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非法采用一刀切的办法,不考虑原告的工作时限均按照1000元的支付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按照每天一元标准,一年以365元乘以原告的工作时间来计算原告的失业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法律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到社保部门办理原告的社会保险移转手续,及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备案,故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依然存在。被告未提前三十天内通知原告本人,未依法与原告本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也未按法律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自愿原则且存在胁迫等情况,应为无效协议。鉴于原告事实上已经无法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势在必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长期加班,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及各项补贴,被告长期以来不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或者少交社会保险金,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违法计算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失业金等。因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失业保险金,导致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领取失业金,对此被告应予赔偿。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下达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原告诉至法院,1、补缴原告从开始工作时起至2010年前的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补缴2010年开始未按原告工资额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的不足差额部分,并办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移转手续,如果无法移转,要求被告将应缴而未缴的养老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部分包括原告个人应缴部分的现金返还给原告;2、给付原告未休的年休假的工资为12305元(按原告工资的三倍计算);3、给付原告超时加班工资(按150%计算),周六、日加班工资(按200%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300%计算),合计443012元;4、给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各项补贴71064元;5、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付原告二倍的经济补偿金;6、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损失;7、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8、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中的被告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被告辩称,2014年7月中旬,被告所承建的伊敏五牧场三期工作任务结束,所以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已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随之终止。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工伤待遇、放假期间工资、失业保险、带薪休假、医疗保险待遇、驻勤补贴、离职前体检、粉尘补贴、养老保险交双份等多项请求中,有合理的部分,但有些是超出了法律规定。由于涉及人员较多,被告公司在项目部驻地召开了全体员工参加的专门会议,最终在驻地劳动监察大队、仲裁委、人社局工伤科人员的积极参与下,经充分协商,于7月1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方等人的委托人签订了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7月1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了:甲方(被告)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等人)各项补偿款。此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等内容。7月下旬被告公司安排原告等人做了职业体检,8月7日被告公司按协议给原告发放了37120元,8月21日被告公司参加了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过程,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认为,本争议从2014年7月13日发生后,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上访到当地政府部门、一起反复商议、通过授权委托赵允西等代表与被告公司协商,到7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签订了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次日,又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争议处理过程清晰、有序。双方理性、客观。被告公司与原告方工人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书和协议书是在双方充分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在协商过程中不存在欺诈、威胁、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情形,两份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的补偿项目及其补偿金额明确具体,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在劳动争议调解书中约定双方所有的争议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不再提出任何诉求,双方已再无其他争议等表述,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关于加班工资、各种补贴等问题,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公司已向原告等人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原告等人均无异议。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首先,被告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现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关于原告提出补缴2010年以前的养老保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全部进入养老统筹账户,只涉及职工缴费年限,与职工个人养老账户无关;第三,失业保险等已在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有关协议中予以解决(协议中失业保险补偿计算依据是“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辽人社发(2013)32号,计算公式:年补偿标准为3040元×1%×12个月=365元);第四、单位是否为职工缴纳某项保险,对职工而言,本身不构成一项法院受理的诉讼请求,只有当某项保险责任发生时,职工未能得到有关保险待遇,方可依法要求单位承担相关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2、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被告已安排了5天休假,相关补偿已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体现;3、关于加班工资、各种补贴被告与原告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加班工资基数,被告按约定的计算基数及其实际加班工作日,依法计算了加班工资,原告已盖章确认并实际领取,有工资台账为凭;4、被告公司已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入井津贴、夜班津贴、保健津贴、流贴等各种补贴在工资明细表中均有明确记载,原告也均盖章确认并实际领取,有工资台账为凭;5、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应依法终止,有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为凭。综上,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政府相关部门参与、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且原告等人已实际领取款项,故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反悔对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休假、失业保险待遇等内容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内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书面证明各1份,证实该劳动争议已经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履行了前置程序,原告到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时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终止劳动合同条件的内容是无效条款,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按照当时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才可以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终止的条款无效,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纠纷,被告应提前30日通知原告等劳动者,应按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而本案中被告未按规定计算补偿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所建五牧场矿建巷道工程完成而终止合同履行,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原告等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三、协议书2份,证实该协议应视为双方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严格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协议免除了被告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以1天1元方式计算了失业金待遇,年休假1000元等计算方式都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视为调解协议,因没有调解员的签名也存在瑕疵,且协议也约定不明,协议中也少计算了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失业赔偿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和解协议,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劳动合同终止,一次性支付原告等人各项补偿费用及金额,此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被告也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约定内容明确,且原告等人实际领取了款项。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且原告已实际领取双方协议约定的款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工资条3份,证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低于2010年原告单位所在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工资标准,更低于当年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条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目的不予采纳。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工资明细表各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及补贴,养老保险缴费部分与原告提交的缴费手册等证据相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内容违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560元,根据当时的调兵山市工资系每天约为48元,故560元无法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补充协议中第二项报酬的约定内容违法,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150%的加班费、周六日按照200%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支付300%的加班费,而不能把加班费合到奖金中;合同法实施条例,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合同履行地的标准确定;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6月原告的工资标准远低于呼伦贝尔市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原告认为出勤天数应为21天下井,加上5个加班日,合计26个工作日,故不认可工资表的计算方式。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劳动争议调解书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实被告就终止劳动关系事宜已与职工及其代表进行充分协商,并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参与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劳动争议调解书中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代表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托人只是参与调解,该委托书只写了受托人参与调解,但无权达成调解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约定不明确,带薪年休假未按法律规定计算;调解书应该由相关部门盖章确认,但该证据只有用人单位和工人代表的签字,无参加协调部门的盖章,所以该协议书不生效,且协议内容中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该协议书违法,无效。三、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协议书及费用发放明细表各1份,证实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9日终止,原告的相关补偿已经支付,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手续未发放给劳动者本人,对原告已领取37120元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年休假补偿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失业金标准365元不认可,按照呼伦贝尔市最低工资标准80%计算,每月应为960元,被告应支付12个月,应当是1万余元,所以双方的约定是无效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且原告已实际领取双方协议约定的款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四、医疗保险本1份,证实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待遇。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保险本办理的时间,也未见过保险本等。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关于原告向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卷宗,证实原、被告双方关于此次纠纷发生的过程等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铁法公司从内蒙古通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建了伊敏河五牧场煤矿矿建工程,实际施工为其分公司即被告铁法分公司,2014年被告铁法分公司与内蒙古通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终止履行了相关矿建合同。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按甲方(即被告)要求加班的,加班工资在奖金(超额工资)中支付;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所在岗位对应的工资标准。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岗位工资随着铁法市最低工资调整做出变动。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休息日按日工资的200%及法定假日按日工资的300%的标准支付了工资,并在工作日及加班日均按每日30元支付了入井津贴、按每日10元支付了小夜班津贴、按每日12元支付了大夜班津贴、按每日10元支付了保健日津贴、按每月6元支付了流贴等。2014年7月,因被告铁法分公司在五牧场煤矿矿建井巷工作任务完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完成五牧场煤矿矿建井巷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企业所在地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2014年7月中旬,被告宣布与原告等人终止劳动合同时,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7月18日,原告等工人委托林国旗、赵允西、孟森林等6人与被告就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失业保险待遇、职业健康保险体检、工伤诉求等方面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了“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所有争议和解,乙方(原告等人)不再提出任何其他诉求,甲方(被告)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与责任”。7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又约定了“乙方(原告)劳动合同终止,由甲方(被告)一次性支付乙方各项补偿37120元,此后双方已再无争议,甲方亦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与责任”,原告于当日签收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于7月下旬为原告等人做了健康体检,并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补偿款3712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企业所在地为辽宁省铁法市,2012年铁法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80元,2013年7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900元(铁政办发(2013)33号﹤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涵盖了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及各项补贴等,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及各项补贴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及协议书合法有效,故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建煤矿的企业与原告等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义务,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已包含了原告等劳动者的加班工日(包括休息日和法定假日等)、加班工资(包括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及入井津贴、小夜班津贴、大夜班津贴、保健、流贴等项目,并已由原告等劳动者确认并实际领取,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方支付加班费及各项津贴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7月18日,原告等工人委托林国旗、赵允西、孟松林等6人(授权委托书三份佐证)与被告达成了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同时又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失业保险待遇、职业健康体检、工伤诉求等内容达成协议,并在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了义务条款,该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在签订和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且因原告等劳动者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实际领取各项钱款,原告等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是原告等劳动者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故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情形,双方均应受调解协议约束,该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及协议书均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应确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关于原告要求其社会保险关系进行转移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主张,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相关行政机关办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带薪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等的标准及数额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等的主张不予维护。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的仲裁裁决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