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全模与王远兵、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模,王远兵,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95号原告王全模,男,生于1960年5月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兵,女,生于1978年12月1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恩施市,现住恩施市。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B02栋505号,组织机构代码:06613377-0。法定代表人杨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模诉被告王远兵、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曹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模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奉祥、被告王远兵、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模诉称,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王远兵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轿车,沿恩施市航空大道金鑫商厦路段行驶时,与原告发生刮擦,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恩施市交警支队下发了第4228019201403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远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回家观察,定期复查。住院期间,被告王远兵支付了医疗费用11372.82元。2015年7月16日,经法医鉴定,认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复查费用为1000元。经查,被告王远兵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的小轿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60元;2、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22.82元;3、被告王远兵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远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没有异议。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举证中,入院治疗的时间早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托单位的委托事项是“后期医疗费用预计,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全模误工期为壹佰贰拾天、护理期为陆拾天、营养期为玖拾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被鉴定人王全模出院后复查费用预计需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鉴定结论中复查费用与委托事项不相符合,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王远兵驾驶车牌号为鄂Q×××××号小型轿车,沿恩施市航空路金鑫商厦路段行驶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远兵先将原告送往恩施州民族医院进行救治,随后于下午14点31分报警处理。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228019201403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王远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11372.82元,已全部由被告王远兵垫付。2015年7月16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预计,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做鉴定。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州鸿翔司鉴[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为120拾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元。原告进行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获得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另查明,肇事车辆鄂Q×××××的登记车主是张发文,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张发文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王远兵全权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王全模是个体经营者,在恩施市工农路四巷44号经营了一家窗帘加工批发零售店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均登记为其本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做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州鸿翔司鉴[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其中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与委托事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对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的鉴定,该鉴定结论与委托鉴定事项不一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评述:一、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1372.82元,有恩施州民族医院的正规收费票据及相关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已由被告王远兵全部垫付,应该在被告王远兵承担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抵扣。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结论120天为准,计算标准为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均载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窗帘加工及零售业,符合商业服务的范围,对此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元×120天=9360元,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结论60天为准,计算标准为恩施州民族医院商业护理收费标准80元/天。原告未提交任何关于恩施州民族医院商业护理收费标准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8729元÷365天×60天=4722.5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标准为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27天=1350元,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时间以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结论90天为准,计算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出院小结的医嘱和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计算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七、复查费。原告主张的复查费1000元,该鉴定结论与委托鉴定事项不一致,且未提供相关复查发生的费用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确认为29605.40元。就本案责任划分问题,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王远兵负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605.40元(包括被告王远兵垫付的医疗费11372.82元),其中需要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认定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需要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认定的赔偿数额为14082.58元(其中包括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4722.5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522.82元,其中医疗费剩余部分13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522.82元,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王远兵的陈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远兵进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全模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全模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082.58元。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全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22.82元。四、被告王远兵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全模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远兵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1372.82元从中扣减)。综合上述四项,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28605.40元汇至本院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后,由原告王全模领取18232.58元,被告王远兵领取10372.82元。五、驳回原告王全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交纳345元,由被告王远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