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4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宋世群与杜福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群,杜福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364号原告宋世群,女,1995年12月14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祁从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福海,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宋世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福海(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上午8时,我无偿搭乘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地区金台路南段附近,因被告驾驶操作不但,造成侧翻,致使我受伤。被告与案外人的交通事故被认定被告全责。事故当天,我到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治疗,被确诊为锁骨骨折,并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我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始终不露面,逃避责任。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98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北京市朝阳区红庙金台路南段附近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分局呼家楼大队��定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当天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确诊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软组织损伤、左手皮肤挫伤等。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原告患肢禁止负重,加强功能恢复锻炼,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陪护一人等。原告支出医疗费22984.65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证乘坐人员的安全,其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陪护一人,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医嘱和支出凭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此次损害的发生,被告应当对原告表示歉意,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世群医疗费二万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六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护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宋世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宋世群负担68元(已交纳);由被告杜福海负担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福海负担(原告宋世群已垫付,被告杜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世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悦人民陪审员 温志刚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