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立民、房红与滨州旭程商贸有限公司、丁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旭程商贸有限公司,周立民,房红,丁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旭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611号新悦国际广场2号楼307。委托代理人郭西举,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民,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高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红,滨州市技术学院职工。与被上诉人周立民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高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增华,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滨州旭程商贸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民三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州旭程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西举,被上诉人周立民及其与被上诉人房红的委托代理人高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丁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立民与房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丁增华及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向周立民、房红借款100000元。周立民于同日在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提取现金32062.91元(已销户),在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提取现金20000元和15000元,在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提取现金7000元;另外,周立民曾于2012年9月3日提取现金36000元。周立民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丁增华、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丁增华、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给周立民和房红出具借条各一份,注明借到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2%,每月结息。丁增华在借条上盖章、签字并捺手印,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以上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2012年10月27日,丁增华、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向周立民借款80000元。房红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定期存款80000元取出,交付给丁增华、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丁增华、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向周立民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丁增华在借条上盖章、签字并捺手印,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以上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2月7日,丁增华向周立民、房红借款50000元。周立民于2012年12月23日在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提取现金5000元,2013年2月4日在其父亲周敬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提取现金5000元,2013年2月7日向其弟弟周立军借款30000元,向其妹妹周玉梅借款10000元。周立民将现金50000元交给丁增华后,丁增华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借到现金50000元,月利率2%。丁增华在该借条上盖章、签字并捺手印。以上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30日,丁增华向周立民、房红借款40000元。周立民于2013年3月8日在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提取现金22900元,房红于2013年4月11日在其中国银行账户提取现金25000元。周立民将现金40000元交给丁增华。丁增华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另查明,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日,股东分别为丁伟和丁增华,法定代表人为丁伟。2014年8月12日,丁伟及丁增华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刘学民和刘学荣。2014年8月18日,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滨州旭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学民。2014年8月27日,丁伟及其丈夫孙国辉向刘学民出具收到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转让费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证明人孙志刚在该收到条上签字。同日,丁伟及其丈夫孙国辉出具证明一份,注明“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转让后债权债务与滨州旭程商贸有限公司无关。”证明人孙志刚在该证明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丁增华及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和2012年10月27日向周立民、房红借款共计180000元,周立民、房红的资金来源与每笔借款金额具有对应关系,可以认定周立民、房红已经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周立民、房红归还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周立民、房红支付借款利息。同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周立民、房红请求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应予支持。丁增华在借据上盖章、签字并捺手印,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周立民、房红借款本息。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该公司的民事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不影响公司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另外,公司名称的变更,亦非公司民事主体的变更,其对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未发生变化。故滨州旭程商贸有限公司对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当然予以承受,并不因股份转让双方达成的协议或一方的承诺而不承担公司原有的债务。滨州旭程商贸有限公司所称因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承诺,而不应承担本案所涉债务,不予支持,滨州旭程商贸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与丁增华共同承担责任。至于2013年2月7日及2013年5月30日的两笔借款,同样根据周立民、房红资金来源与借款金额的对应关系,可以认定周立民、房红已经实际交付了出借的款项,该两笔借据并未加盖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应系丁增华的个人债务,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或者被告滨州旭程商贸有限公司均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其中,2013年2月7日的借款,丁增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周立民、房红支付利息;而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该借款到期之日起,丁增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周立民、房红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增华、滨州旭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立民、房红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丁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立民、房红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丁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立民、房红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被告丁增华、滨州旭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被告丁增华负担1272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丁增华、滨州旭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滨州旭程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周立民、房红在原审中诉称,其借给原审被告丁增华的270000元全部是现金,并没有任何银行转账或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丁增华确实借用并真实收到了上述借款。被上诉人个人及其他人在银行支取现金的行为与270000元借款无必然关联性。2014年8月27日,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伟收取转让费时,出具书面承诺“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转让后债权债务与滨州旭程商贸有限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其中180000元借款与上诉人有关,而不是由原审被告丁增华个人负担,亦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周立民、房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与借款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涉案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明确。上诉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结合丁增华系上诉人实际控制人,涉案全部借款用于上诉人经营的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即滨州旭程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正确。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仅发生股东和公司名称的变更,该公司民事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所陈述的书面承诺,系单方承诺或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所称的公司转让存在欺诈等违法行为,与本案及被上诉人方均无关联性。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立民、房红就其权利主张,提供了涉案的五张借条,该五张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现由周立民、房红持有。周立民、房红分五次出借给丁增华、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的270000元全部为现金,而非经银行转账,属于自身的交易习惯,结合每次借款的金额,用现金交付的方式有其便利性;周立民、房红个人及其他人在银行支取现金的行为,与每笔借款金额具有对应关系,佐证了所借出的270000元款项的资金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周立民、房红与丁增华、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及公司名称的变更,其对外的民事法律关系未发生变化,不影响公司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原滨州泰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伟及其丈夫孙国辉出具的“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转让后债权债务与滨州旭程商贸有限公司无关”的书面承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滨州旭程商贸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中原滨州泰华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180000元与丁增华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滨州旭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海永审 判 员 张树民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