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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曹会强诉被告张增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会强,张增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047号原告曹会强,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宝鸡市陈仓区桥镇桥镇村一组村民,现住宝鸡市渭滨区孔家庄二组。委托代理人曹文强,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号厂*栋,系原告哥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增强,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眉县营头镇和平村*组,现住宝鸡市渭滨区党家村*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负责人任永宏,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会强诉被告张增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增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会强诉称,2015年5月20日22时40分,被告张增强醉酒后驾驶陕AC83**小型汽车,沿蟠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蟠龙桥北十字西口时,车辆前侧与原告曹会强驾驶的沿蟠龙桥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陕CT58**号出租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曹会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宝鸡市金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被撞后,被送往宝鸡市金台区邵杰汽车修理厂维修,共维修18天,车辆维修费为1805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增强支付原告车辆营运损失4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900元(其中医疗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45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张增强辩称,对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也愿意赔偿原告营运损失4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被告张增强系醉酒驾驶,按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将向张增强行驶追偿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车辆营运损失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每天450元。3.车辆维修时间证明。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期限。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8052元。5.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6.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2500元。7.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150元。9.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0.医疗费票据。被告张增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保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张增强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增强认可,营运损失每天450元,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只要求被告张增强支付其停运损失,未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增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增强醉酒后驾驶陕AC83**小型轿车沿蟠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蟠龙桥北十字西口时,车辆前侧与原告曹会强驾驶的沿蟠龙桥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陕CT58**号出租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曹会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增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会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被撞后,在宝鸡市金台区邵杰汽车修理厂维修18天,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1805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病情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另查,陕AC83**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增强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及财产损失,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增强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和被告张增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被告张增强系醉酒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张增强系醉酒驾驶,按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增强支付其车辆营运损失4000元,被告张增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的其余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2094.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主张护理费100元,被告予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以住院及医嘱休共计17天,其主张月收入2500元,被告不持异议,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7天×83.3元/天=1416.1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住院3天,主张交通费1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元。9.车辆维修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8052元,其主张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750.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会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4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会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750.6元。三、驳回原告曹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增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惠小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