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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树同与郭洪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同,郭洪章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周树同,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13。诉讼代理人陈家春,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章,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6419。诉讼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叶玉宏,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树同诉被告郭洪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家春、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孔令文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家春、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孔令文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支票两张,其中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票据金额为150万元,票号为32509306,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庄支行;另外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票面金额为150万元,票号为32509307,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庄支行。原告向付款行请求兑现上述支票,因无支付密码而退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支票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支票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张150万元支票从2015年11月3日起,第二张150万元支票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支票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洪章辩称:原告是非法取得被告的支票,且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被告无需承担票据义务,请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公司”)有生意往来,英发公司向被告供货,2015年8月被告开具两张支票给英发公司。支票记载事项如下:序号出票日期收款人出票人支票号码付款行金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空白郭洪章10304430/32509306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庄支行1500000元2015年11月26日空白郭洪章10304430/32509307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庄支行1500000元2015年9月,英发公司将上述两张支票交付给原告周树同,原告在收款人处填上自己的姓名,于2015年11月2日持支票号为10304430/32509306的支票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海西樵支行请求付款,该行于2015年11月3日已原告无支付密码为由退票,并出具退票理由书;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持支票号为10304430/32509307的支票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海西樵支行请求付款,该行于2015年11月30日已原告无支付密码为由退票,并出具退票理由书。现原告向被告请求付款未果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般而言,票据权利的行使顺序是:先付款请求权,后票据追索权。本案原告作为支票的持票人在被付款人拒绝付款后在法定期限6个月内有权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给付票据款及其利息。被告认为原告非法取得涉案支票,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无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非法取得支票。现原告是票据收款人,也持有票据,在形式上也是合法持有。故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支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主张原告确定涉案支票时明知被告与原告前手之间的交易没有进行,且被告与原告直接没有直接交易,故被告无需对原告履行票据义务。本院认为,仅凭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取得支票时对被告的抗辩事由是明知的,因此被告的第一点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被告的第二点抗辩意见,因为本案原、被告虽为票据的前后手,但并非基础关系的相对方,被告不能以此抗辩。被告主张原告未经其授权在支票收款人处自行补记为“周树同”,不符合授权补记的要求。本院认为,支票具有自由流通性,被告开出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即已授权持票人自行补记收款人姓名,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又因为现行政策已基本全面实现贷款利率市场化,贷款利率划分为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后者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述贷款利率应指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洪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树同支付支票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1500000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另外15000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5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0410元,由被告郭洪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陈丽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孙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