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晓波与高泽刚、刘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波,高泽刚,刘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波,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泽刚,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审被告刘立,男,汉族,1980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孙晓波因与被上诉人高泽刚、原审被告刘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高泽刚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孙晓波、刘立向其支付人工费15226元以及因拖欠该费而产生的滞纳金2588元。原审经审理查明,孙晓波、刘立向高泽刚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经双方协商,本公司就九眼桥画廊及天顺路茶楼木工高泽刚人工费达成以下协议。总计人工费97226.00元,已支付64000.00,欠33226.00。于2014年7月24日前支付5000.00,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10000.00,于2014年8月8日前支付10000.00,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8226.00。若延误未支付本公司按约定金额2%/天支付滞纳金”。欠条上有孙晓波、刘立的签字。高泽刚自述,孙晓波、刘立尚欠其人工费15226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接(报)处警登记表、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孙晓波、刘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对高泽刚提交的证据书证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采信。高泽刚在孙晓波、刘立的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高泽刚提交的由孙晓波、刘立出具并签字的欠条,证明了孙晓波、刘立欠付其人工费33226元。高泽刚自述,孙晓波、刘立出具欠条后已支付人工费18000元,尚未支付人工费15226元。孙晓波、刘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高泽刚主张孙晓波、刘立支付其拖欠的人工费15226元,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高泽刚的请求金额低于双方约定按2%/天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所得金额,系高泽刚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立、孙晓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高泽刚人工费15226元;二、刘立、孙晓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高泽刚欠付人工费滞纳金2588元。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刘立、孙晓波负担。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孙晓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高泽刚于2014年11月达成协议,孙晓波向高泽刚支付人民币1万元,共计向高泽刚支付13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高泽刚不应再向孙晓波主张任何权利。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于高泽刚反悔,因此孙晓波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泽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泽刚答辩称,自己一直找孙晓波等人要钱,但孙晓波和刘立均不支付。后孙晓波称他给1万之后就不要找他了,由于其他工人都等着钱用,因此自己才在凭条字据上签字。对于孙晓波与刘立之间达成了什么协议不清楚。原审被告刘立答辩称,对于孙晓波的上诉,自己没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孙晓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新的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1日的凭条字据一份,拟证明高泽刚与孙晓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2014年11月1日收据一份,拟证明孙晓波已向高泽刚支付了人工费1万元。被上诉人高泽刚质证后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形成于同一天,但字据的内容均是孙晓波事先写好,自己急于拿到人工费,因此才在凭条字据上签字并领取了1万元人工费,但不同意字据上所写孙晓波与高泽刚债权债务关系了结的内容。原审被告刘立质证后认为,同意上诉人孙晓波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两份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孙晓波与高泽刚签订《凭条字据》一份,载明“高泽刚收到1万元人工工资,高泽刚与孙晓波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算清,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同日,高泽刚出具1万元人工费的收据。本院认为,2014年7月20日孙晓波与刘立共同向高泽刚出具欠条,载明尚欠高泽刚人工费33226元,并载明分期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及相应的滞纳金。但截至高泽刚提起诉讼时,高泽刚自认孙晓波、刘立向其支付了18000元,尚欠152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孙晓波、刘立应向高泽刚支付尚欠的人工费15226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2588元。孙晓波上诉主张其在出具欠条后,已与高泽刚达成协议,孙晓波仅需向高泽刚支付13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了结。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7月20日的协议系三方协议,当事人为孙晓波、刘立与高泽刚三人,根据该协议内容,孙晓波与刘立均为债务人,两人应对33226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孙晓波与高泽刚于2014年11月1日形成的《凭条字据》,仅为孙晓波与高泽刚两人协商订立,另一债务人刘立并不知晓此情况。孙晓波与高泽刚协商孙晓波仅需向高泽刚支付13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了结,但对于剩余债务如何处理并未作出相应的约定,这种约定势必加重另一债务人刘立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由于《凭条字据》损害了刘立的利益,因此该字据应当无效。原审中,高泽刚自认孙晓波、刘立已向其支付了人工费18000元,远远大于孙晓波上诉主张的其已向高泽刚支付13000元的金额。且二审中,孙晓波、刘立并未举证证明二人还向高泽刚支付了其他款项。因此,原审判决孙晓波、刘立向高泽刚支付其拖欠的人工费15226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2588元正确。上诉人孙晓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孙晓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