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818号原告:江某某,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自胜、董珊珊(实习律师),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胜、董珊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办结婚仪式,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村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双方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与被告感情较好,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5月1日婚生一子名殷某某。婚后因故产生夫妻感情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