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文晶与邵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977号原告张文晶。委托代理人刘萍蕾,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喜霞。委托代理人栾其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辉,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晶诉被告邵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晶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喜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晶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利率为每月1.5%,逾期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十五。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给被告350万元。但借款交付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返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4.5%,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2万元;被告如不能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变卖、拍卖抵押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厦三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并在该房地产价款内有优先受偿。被告邵喜霞庭后辩称,借款真实性认可,但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办理过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应当依据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7日付款之日起算,逾期利息高于法定上限,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张文晶(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邵喜霞(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丙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1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5%。抵押房屋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厦三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丙双方在合同项下应付的任何和一切款项费用和支出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出现本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之一,乙方有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十五收逾期利息,直至逾期款项还清时为止。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就被告名下本市浦东新区华厦三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3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2014年10月27日,原告转账汇款给被告350万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本案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为15万元。2015年6月8日,上海申伦律师事务开具2份律师费发票共计15万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张文晶为证明向被告催讨情况,提供催款函及相应快递凭证。被告邵喜霞对催款函表示未收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喜霞向原告张文晶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亦交付了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有约定,现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利息,但借款利息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亦超过法定上限,本院均将依法调整。另原、被告双方就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律师费为15万元,故其主张律师费数额应以此为限。被告以名下房屋为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现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对该房屋实现抵押权,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喜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晶借款350万元;二、被告邵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张文晶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的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张文晶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邵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晶律师代理费15万元;四、如被告邵喜霞未按上述判决限定的期限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张文晶有权以本市浦东新区华厦三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4元,减半收取计19,077元(原告张文晶已预缴),由被告邵喜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