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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顺天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姜玉贤、刘月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顺天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朱老庄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时安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玉贤,男,汉族。被告刘月玲,女,汉族,系被告姜玉贤之妻。被告姜华亭,男,汉族,教师。被告姜伟,男,汉族,教师。被告姜建业,男,汉族。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顺天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顺天合作社)与被告姜玉贤、刘月玲、姜华亭、姜伟、姜建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徐迟、被告姜玉贤、姜华亭、姜伟、姜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月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姜玉贤、刘月玲签订了《顺天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被告姜玉贤、刘月玲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姜华亭、姜伟、姜建业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玉贤辩称:借款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被告姜华亭、姜伟、姜建业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月玲未答辩。查明:原告顺天合作社与被告姜玉贤、刘月玲、姜华亭、姜伟、姜建业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顺天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暨连带责任书》,被告姜玉贤、刘月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姜华亭、姜伟、姜建业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姜玉贤、刘月玲偿还了2015年5月16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姜玉贤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交纳入社申请书,原告于当日同意被告姜玉贤加入该合作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顺天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暨连带责任书》、借款收到条、担保书、姜玉贤的入社申请书及顺天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登记表存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玉贤系原告经济组织的合作成员,被告姜玉贤、刘月玲与原告签订的《顺天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暨连带责任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姜华亭、姜伟、姜建业自愿为其担保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姜玉贤、刘月玲应按照合同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姜华亭、姜伟、姜建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华亭、姜伟、姜建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姜玉贤、刘月玲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玉贤、刘月玲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姜华亭、姜伟、姜建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姜玉贤、刘月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汝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