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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艳萍与郭么顺、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萍,郭么顺,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刘艳萍。被告郭么顺。被告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海工业园路**号(11)。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华,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希望路**号*楼。负责人张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华,系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刘学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鼎,系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长宏、郭飞翔,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南达大楼*楼。负责人林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鼎,系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新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和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京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么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郭么顺驾驶AJF712货车在汉川福星路与原告所乘坐的被告湖北路桥公司所属郭辉驾驶的鄂A×××××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38602.51元。2015年4月23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6万元(关节转换费用),伤后护理60天,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2015年1月27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么顺、郭辉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8698.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医药费发票及证明材料,证明就医发生的费用;证据四:住院病历及清单,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五: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情况等;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七:法医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发生的鉴定费用;证据八:人口普查及户口本、派出所证明等,证明原告有母亲及三个子女需要扶养;证据九:衣服票据3张,证明原告的衣服损失3690元;证据十:工资流水及单位证明等,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十一: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等。被告武汉京昌公司辩称,鄂A×××××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实际车主是郭么顺,挂靠在武汉京昌公司经营,已垫付部分费用。被告武汉京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么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鄂A×××××号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诉求过高,本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鄂A×××××号货车在本公司购有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属实,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北路桥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诉求应按认定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本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湖北路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本案原告等4名受害人系鄂A×××××车上的乘客,在本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险,每个坐位理赔费一万元,车上人员坐位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人保武汉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十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医药费及证明材料,被告仅认可有规范票据的38602.51元医疗费,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38602.51元票据属合格票据,对其他不规范票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照证据规则,对其他不规范的医疗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法医鉴定书,被告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偏高等。经庭审核实,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和人员作出的,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鉴定等行为,且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过高。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确发生了交通费用,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病情、就医次数、地点等因素综合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人口普查资料等,被告异议认为十级伤残不构成劳动能力丧失,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庭审核实,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扶养子女是法定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只有劳动能力丧失才能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衣服票据,被告异议认为交警的材料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医生在抢救时将原告身上穿的羽绒服等价值3690元的衣裤均予剪乱,但该票据是购买时的价值,没有进行定损。被告对该事实未予否认,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本院对该客观事实予以认可,具体赔偿数额依法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工资流水等,被告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等。经庭审核实,被告所述属实,原告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等依据不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6时05分,郭么顺驾驶鄂A×××××中型厢式货车从汉川市沉湖福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星电厂红绿灯处左转弯时,遇郭辉驾驶鄂A×××××号普通货车载着原告等4人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红绿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4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21天。2015年4月23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艳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如一次性处理,建议后期治疗费2.6万元或待治疗终结后以实际医疗发生额计算。2015年1月27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么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峰、王大建、邓小丽、刘艳萍无责任。同时查明,鄂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郭么顺,该车挂靠在武汉京昌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郭么顺已支付原告1万元赔款,被告湖北路桥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并查明,鄂A×××××号车的车主为甘晶,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有车上人员坐位险每坐一万元,郭辉是被告湖北路桥公司的员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8698.11元(包括医疗费66552.51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1366.40元、护理费4732.8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3690元,共计147998.11元,扣除郭么顺已支付的费用和湖北路桥公司垫付的药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么顺、郭辉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鄂A×××××号货车挂靠在武汉京昌公司经营,被告武汉京昌公司享有利益,依法应与郭么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郭么顺、太平保险新津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乘坐的鄂A×××××号车,虽然投有车上人员坐位险,但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湖北路桥公司、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湖北路桥公司发生的相关费用可自行核算或另行主张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8602.51元(凭实际票据)、后期治疗费26000元(凭法医鉴定)、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4722.58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672.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12年×10%÷3)、交通费180元(酌定)、鉴定费900元(按实际票据)、衣物损失2583元(酌定,按3690元×70%折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135414.49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882元(含医疗费2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999.04元)(已给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下余101532.49元,按主次责任7:3计算,由被告太平保险新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442.74元,由被告郭么顺赔偿630元(鉴定费)(已垫付的10000元应相应扣减),被告武汉京昌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下余30459.75元由原告向甘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艳萍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414.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388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442.74元,由被告郭么顺赔偿630元(已垫付的10000元应相应扣减),被告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郭么顺返还垫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原告刘艳萍负担800元,被告郭么顺负担2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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