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与淮安市苗香米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非诉行审字第00083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盱眙县城燕山里001号。法定代表人郭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军,该局科长。被申请执行人淮安市苗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马仁余,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盱国土资罚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淮安市苗香米业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批准,于2014年3月擅自占用盱眙县马坝镇腊塘居委会集体土地14.2亩,建设厂房。已新建建筑物2196.7平方米、围墙200.9米。申请人盱眙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属非法占地行为,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作出盱国土资罚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471.8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196.7平方米、围墙200.9米;3、对非法占用的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对非法占用耕地处以20元每平米、其他农用地每平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63385元。申请人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仍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该宗土地于2015年1月5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国土资函(2015)3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盱眙县盱城镇等17个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的批复》文件批准,现已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本院认为,盱眙县国土资源局部作为盱眙县范围内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行为进行查处。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宗地于2015年1月5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国土资函(2015)3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盱眙县盱城镇等17个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的批复》文件批准,现已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故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作出的盱国土资罚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后,该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已发生更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盱国土资罚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方卫东审判员 徐东仁审判员 韩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师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