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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佑宏,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该农村信用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永仓,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夏,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佑宏、白永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欠应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18828.46元,合计58828.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828.46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杨夏未应诉答辩。原告农村信用联社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夏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数额情况属实,合同合法有效;以及借款产生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杨夏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证据除《代理费发票》,因不属于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夏未到庭质证,是对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被告杨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柳信用社系原告隆阳区农村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2010年8月20日,杨柳信用社与被告杨夏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夏向杨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杨柳信用社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杨夏发放了贷款4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夏未按约定向杨柳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杨夏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杨夏欠杨柳信用社本金40000元,欠利息18828.46元,合计58828.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夏应当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杨夏未按约定履行按期结息到期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5882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夏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请求,因原告作为法人单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该费用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70元,被告杨夏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辅汕审 判 员  杨利洪人民陪审员  余桂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