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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甲、胡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王某。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原告诉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离婚,一直单身至今,含辛茹苦,一把屎一把尿将二被告拉扯长大,并将大儿子胡某甲送入大学校园,原告任劳任怨在外地医院做护工挣钱帮助其完成学业,毕业后又帮其建房娶妻。2009年,原告在花园路60号建房屋两间二层住房一套,给胡某甲结婚居住,2014年被告将其房屋拆掉重新翻盖,2014年原告因患××,小儿子胡某乙还带我到医院打针,而给胡某甲打电话,胡某甲不接电话;2015年7月份我回到息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某甲不闻不问,而且还张口就骂,原告伤心欲绝,无奈起诉,要求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胡某甲因未到庭无答辩。被告胡某乙因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离婚后,二被告由原告抚养成人。2014年原告因患××,需要治病,被告胡某甲不管不问,且以言语对其实施人身伤害。现在原告身患××,无钱治疗,又渐近年老体衰,生活陷入困境,因此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医疗证明、治疗费用为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也是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给原告王某赡养费12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胡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给原告王某赡养费12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林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