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永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雄。委托代理人刘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杰。上诉人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永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陇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琨与被上诉人罗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3日,罗永杰与董双成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协议书》,约定:董双成将其“东风天龙”车号甘M251**旧机动车以36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永杰,罗永杰向董双成支付定金64500元,该车原按揭款58000元由罗永杰按期归还,罗永杰扣除余款5000元待车辆检验、过户后支付。2013年11月6日罗永杰在交车时支付235000元。罗永杰至此开始运营,陇运公司仍然为该车的挂靠单位。2014年4月23日罗永杰开车到陇运公司处办理二级维护、审验及转户手续时,陇运公司以董双成在金诺典当行担保借款10万元未归还为由将该车扣押。罗永杰于2014年7月21日向庆阳林区基层法院起诉,要求陇运公司返还扣押车辆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要求董双成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19日,庆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4)庆林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陇运公司以董双成不按期清偿庆阳市金诺典当有限公司债务留置罗永杰车辆,理由不能成立;罗永杰要求停运损失每日1500元系自己网上下载的估算,应待罗永杰确定实际损失后,另行起诉。判决陇运公司立即返还扣押的甘M251**号车辆。该判决生效后,陇运公司未主动履行,经罗永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陇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才将甘M251**号东风牌牵引车头返还罗永杰,对拖挂辽BYB**号江淮扬天CYQ9402TDPA低平板半挂车不予返还,该拖挂车现仍然扣停在陇运公司院内。本案在审理中,经罗永杰申请鉴定,庆阳市中级法院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6日作出《机动车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甘M251**号东风牌DFL4251A10重型半挂牵引车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14日停运损失142400元。2、辽BYB**号江淮扬天牌CYQ9402TD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自2014年4月23日至委托之日2015年5月19日停运损失156400元。另查明: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辽BYB**号江淮扬天牌CYQ9402TD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大连君浩货运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引起的民事争议。本案中的陇运公司作为罗永杰车辆的管理挂靠单位,以董双成不按期清偿庆阳市金诺典当有限公司债务而扣押罗永杰车辆,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虽然被扣押车辆经林区法院判决并执行,但被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并未赔偿,罗永杰请求陇运公司赔偿甘M251**号东风牌DFL4251A1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停运损失,理由正当合理,应予以支持;罗永杰请求陇运公司返还并赔偿辽BYB**号江淮扬天CYQ9402TDPA低平板半挂车被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证据显示,该车的所有人为大连君浩货运有限公司,对其权利的主张应由大连君浩货运有限公司行使,因此,罗永杰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其起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罗永杰甘M251**号东风牌DFL4251A10重型半挂牵引车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14日停运损失142400元;2、驳回罗永杰要求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辽BYB**号江淮扬天牌CYQ9402TD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并赔偿辽BYB**号江淮扬天牌CYQ9402TD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被扣押的停运损失的起诉。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300元。由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由罗永杰负担3000元。陇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论理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车辆留置行为发生时,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董双成。罗永杰与董双成签订买卖合同取得的权利不能对抗上诉人的留置权。该留置物被法院判决交付,该交付义务只产生于判决确认之后,而不是留置行为发生时。再者,原审采信的鉴定意见不客观,认定的损失数额过大。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罗永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罗永杰答辩称:1、答辩人与董双成达成买卖协议符合董双成与陇运公司的合同约定,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被答辩人完全知情,并于2014年1月24日为答辩人办理了二级维护,4月份办理了车辆续保手续。2014年4月23日答辩人再次去被答辩人处办理二级维护及审验、转户手续时,被答辩人以董双成在金诺典当行由担保贷款违规行为由扣押了该车辆。被答辩人不具备行使留置权的法定情形;2、被答辩人认为其是甘M251**号车辆的所有人与事实及法律相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处公正,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易(合同)协议书》、收条、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参营合同、收款收据、牵引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审验维护记录、保险单、辽BYB**号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完税证、检验合格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138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照片、鉴定费收据、典当物品登记表、借条、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陇运公司扣留甘M251**号牵引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停运损失金额是否正确。关于陇运公司扣留甘M251**号牵引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陇运公司上诉认为其扣押甘M251**号牵引车是合法行使留置权的行为。甘M251**号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董双成,董双成与陇运公司签订参营合同将该车挂靠在陇运公司进行运输经营,双方约定车辆产权归董双成所有,也未限制车辆买卖。董双成将该牵引车卖给罗永杰,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罗永杰取得甘M251**号牵引车的所有权,该事实已被生效的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4)庆林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陇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罗永杰之间存在符合留置权行使条件的债权债务关系,其留置甘M251**号牵引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陇运公司当庭辩解是金诺典当行扣押该车停放在其停车场的说法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认定停运损失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陇运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停运损失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不客观,认定的停运损失金额过大。原判认定甘M251**号牵引车的停运损失是依据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并经法院依法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陇运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原审询问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中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金坤审判员 盖冬梅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栋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