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李 某 某 诉 龙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李某某之父。被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仕海,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仕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在息烽县小寨坝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龙某甲。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主见,在其父母的怂恿下多次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位于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石桥村廖九寨组的住房一栋,折价2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都是事实,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在生活中确实有争吵,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同时其诉状中所称位于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石桥村廖九寨组的住房一栋产权属被告父母,不属于原、被告所有,因此不应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在息烽县小寨坝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龙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间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没有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厚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轶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