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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重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与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启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启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重字第98号原告: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96-5号。法定代表人:耿立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文杨,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谢启志,唐山建设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谢会明。委托代理人:丛建富。原告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启志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边超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任文杨,被告谢启志的委托代理人谢会明、丛建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诉称:原告因无力偿还唐山市农业银行贷款800万元,于2006年8月24日与河北省唐山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宏达公司借款80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唐山市农业银行借款。同日,原告与宏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附件》一份,约定如原告不能按期偿还被告宏达公司借款,被告宏达公司另付原告400万元,取得滨河路28号9843㎡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资产。被告宏达公司按照与原告的约定给付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无力偿还,被告宏达公司起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800万元或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权属变更手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唐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偿还宏达公司借款800万元,驳回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仍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宏达公司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1号的房屋所有权、滨河路28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宏达公司所有,抵偿原告所欠的800万元借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附件》的约定,被告宏达公司应另付原告400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宏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39.4万元。据此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1号的房屋所有权及滨河路28号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被告宏达公司名下后,被告宏达公司与原告共同开发,双方按照各自投资比例享受开发效益。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就合作开发未取得任何进展。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被告谢启志签订《关于路北区滨河路28号资产处分协议》,约定被告宏达公司将路北区滨河路28号资产所有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谢启志,被告谢启志向原告支付欠款280万元及1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宏达公司负有担保责任等条款。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全部资产交付被告谢启志,被告谢启志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280万元及10万元经济损失,并扣押原告两个酒库和陶瓷库内的商品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80万元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谢启志将两个酒库和陶瓷库中的商品交付给原告。发回重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对原审诉请进行了变更,要求二被告另支付280万元至今的利息,同时撤回要求被告谢启志将两个酒库和陶瓷库中的商品交付给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三方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答辩人只对谢启志按期向杨某支付280万元的到期未付款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而不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谢启志如约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答辩人的保证责任灭失。被告谢启志已于2012年9月21日向协议约定的中证人杨某的账户汇入280万元,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欠款2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10万元既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谢启志辩称:根据我方与原告及宏达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关于路北区滨河路28号资产处分协议》的约定,我方已于9月21日将280万元打入杨某个人账户,我方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原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向答辩人移交全部资产,故杨某于2012年10月10日下午将280万元退回我方账户。因原告与出租户之间存在纠纷,资产尚未全部交清,原告无权向我方索要280万元。另外,因原告未在2012年9月29日之前将全部资产移交我方,原告未能在2012年11月1日前给我方腾空库房,原告方已无权向我方主张支付经济损失1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我方将两个酒库和陶瓷库中价值5万元的商品交付原告的诉请,因协议第五款约定其为履约保证抵押物,我方为不影响原告方生产经营,多次同意其对外销售和配送,库房中的商品始终在原告的掌控之下,不存在我方向原告交付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河北省唐山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5月14日更名为唐山建设集团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甲方)与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800万元,不计利息,用于偿还农业银行债务。乙方将回购的资产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28号9843㎡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筑物,作为借款抵押资产抵押给甲方。在抵押期间乙方无偿占用。如果乙方不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乙方同意将借款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全部地上建筑物,归甲方所有。同日,河北省唐山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乙方)签订《借款协议附件》一份,约定:乙方不能按照“借款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甲方另外给付乙方人民币400万元,取得滨河路28号9843㎡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资产。后因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唐山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起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2月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唐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偿还唐山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2007年3月2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唐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名下的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1号的房屋所有权、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28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唐山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以该房产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抵偿被执行人欠申请人的借款八百万元)。2007年4月19日,河北省唐山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唐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2007)唐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乙方位于路北区滨河路1号的房屋所有权及路北区滨河路28号土地使用权抵偿给甲方。该土地房产甲方过户后,与乙方共同开发,甲、乙双方按各自投资比例享受开发效益。此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关于上述土地房产的共同开发事宜并未履行。2007年7月30日,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28号的土地所有权人变更到河北省唐山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07年8月30日,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28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到河北省唐山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9月19日,河北省唐山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乙方)及谢启志(丙方)签订了《关于路北区滨河路28号资产处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路北区滨河路28号所有权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自即日起享有对路北区滨河路28号资产的完整物权,独自占有、使用、经营或处置。在资产交接完毕,甲方为丙方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甲、乙双方2006年8月24日所签《借款协议》、《借款协议附件》、2007年4月19日《补充协议》等即日起全部作废。甲、乙方2006年8月24日《借款协议附件》中约定的甲方应给付乙方人民币339.4万元内容,经三方协商,改由丙方��付乙方280万。9月29日前,乙方向丙方移交滨河路28号全部资产(乙方现占用的2个酒库及陶瓷库除外),包括办公楼、沿街商业、院内所有房屋、仓库、院内锅炉房、水、暖、电、管线、管网等全部资产。为使上述移交工作按规定时间顺利完成,经乙、丙方协商,共同推荐杨某为中证人。丙方应在9月25日之前将第2条中约定280万元打入杨某个人账户,作为丙方履约保证金。如果9月29日前乙方将全部资产、所有房屋移交给丙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杨某有权将280万元打入乙方账户。如果9月29日下午2点前乙方未能向丙方全部移交,杨某需将280万元打回丙方账户。乙方愿将院内两个酒库和陶瓷库中的商品抵押给丙方,作为乙方履约保证抵押物。如果乙方在9月29日前将全部资产、房屋顺利移交给丙方,则丙方允许乙方打开仓库销售、运出其库内商品,但11月1日前必须结束,同���丙方愿意补偿乙方9月29日前的经营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反之,如果乙方未按约定将院内所有资产和房屋移交给丙方,丙方除不付乙方10万元经营损失外,有权继续扣押库内商品,直至问题解决。丙方保证在2012年9月25日前向杨某个人账户打入280万元,如到期未付,丙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甲方对此负有担保责任。如果乙方不遵守承诺和信用,未在9月29日前所规定的时间内交出所有资产和房屋,除每日付给丙方2万元赔偿金外,丙方有权向乙方追讨自2010年9月30日至今的全部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谢启志于2012年9月21日分三笔向中证人杨某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80万元。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与被告谢启志就滨河路28号全部资产中,办公楼、院内所有房屋、仓库、院内锅炉房、水、暖、电、管线、管网等已按期移交(协议中约定存放抵押物的陶瓷库酒库除外),均无异议。但双方对沿街商铺的交接存有争议,原告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与被告谢启志向法庭分别提交各自持有的《资产交接明细表》第一页中“冷库”,第二页中“林子汽配、永和汽配、彩票”以及第三页中“包子铺、川阿婆、电瓶、荣域美发、早餐、林子汽配”交接情况一栏中填写不一致,原告提交的交接表显示“已交”,被告谢启志提交的交接表显示“未交”。根据被告谢启志提交的“关于滨河路28号部分商户的访谈记录”显示,因部分商户与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故部分商户未在2012年9月29日前搬走或与被告谢启志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9月30日,谢启志(甲方)与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乙方)及杨某签订《仲裁协议》一份,约定:因在履行《关于路北区滨河路28号资产处���协议》中,产生纠纷,乙方提出宽限至2012年10月10日,甲方同意。至2012年10月10日,原告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与被告谢启志就部分沿街商铺的移交问题未达成一致。2012年10月10日杨某将被告谢启志存入其银行账户的人民币280万元退回被告谢启志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协议附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补充协议》、《关于路北区滨河路28号资产处分协议》、《资产交接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及谢启志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关于路北区滨河路28号资产处分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上述资产处分协议后,在被告谢��志如约将280万元存入中证人账户后,原告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对于其实际占用的相关房产进行了移交,符合协议约定,其作为出租人出租的部分房屋,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在规定期限内已全部移交给被告谢启志,且根据法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另该状况的发生并不影响被告谢启志根据资产处分协议的约定取得路北区滨河路28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截止2012年10月10日,原告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应承担的义务为告知承租人从即日起向被告谢启志支付租金或将收取的2012年10月10日后的租金交付被告谢启志,谢启志承担的义务为通知中证人向原告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实际支付280万元,并办理路北区滨河路28号资产的产权转移手续。原告河北省唐山陶瓷采���供应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但该行为并未达到影响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被告谢启志以此抗辩不履行给付280万元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庭审期间陈述,被告谢启志目前已实际取得协议项下大部分资产并占有使用,故被告谢启志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给付欠款28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资产处分协议的约定,河北省唐山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对被告谢启志于2012年9月25日前向杨某个人账户打入280万元及相关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启志于2012年9月21日向中证人杨某账户汇入280万元,后因原告与被告谢启志对资产交接问题存有争议,该笔款项又退回谢启志账户,河北省唐山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应再继续承担保���责任,故原告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主张被告河北省唐山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280万元欠款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主张二被告给付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启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欠款人民币28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北省唐山陶瓷采购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谢启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怡审 判 员  李静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