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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王三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海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善魁、王志华,职员。被告王三富,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薛自力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依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