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宝恒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陈军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宝恒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陈军,重庆福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241号申请人:重庆宝恒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都市工业园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浩纲,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军。委托代理人:任浩纲,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福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04号附6号15-6。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萌。申请人重庆宝恒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陈军与被申请人重庆福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宝恒公司诉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电话通知陈军领取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但是,二申请人在未接到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重庆仲裁委员会即缺席作出仲裁裁决。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作出的(2015)渝仲字第1400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福茂公司辩称:仲裁裁决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驳回宝恒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查明:福茂公司与宝恒公司、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向宝恒公司、陈军直接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材料。2015年5月27日,宝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军填写了《重庆仲裁委员会当事人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确认书》,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宝恒公司和陈军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移动电话,并同意重庆仲裁委员会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方式向其送达除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外的其他仲裁文书,且相关仲裁文书到达其所提供的移动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时即为已向其送达。2015年6月17日,重庆仲裁委员会按照宝恒公司、陈军确认的送达地址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件号码:EY800108769CN、EY800108755CN)分别向宝恒公司和陈军邮寄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之后该两份邮件被退回重庆仲裁委员会,经查询EMS官方网站,两份邮件的当前状态均显示为邮件妥投,具体处理情况为:2015年6月23日“未妥投,原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2015年6月24日“退回妥投”。另外,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以短信的方式向宝恒公司和陈军确认的移动电话(130××××8826)发送了该案于2015年6月29日上午9:30开庭的通知。2015年6月29日,宝恒公司和陈军未到庭参加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遂缺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渝仲字第1400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7月10日,重庆仲裁委员会按照宝恒公司、陈军确认的送达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宝恒公司和陈军邮寄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宝恒公司、陈军已收到了该仲裁裁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民商事案件的仲裁活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按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及方式送达的,视为已经送达。”和第六款“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应出具书面送达地址确认书,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的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按照宝恒公司、陈军确认的送达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宝恒公司、陈军邮寄送达组庭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应由宝恒公司、陈军承担。同时,宝恒公司、陈军明确同意重庆仲裁委员会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方式向其送达除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外的其他仲裁文书,且相关仲裁文书到达其所提供的移动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时即为已向其送达。本案中,重庆仲裁委员会以短信方式向宝恒公司、陈军送达了开庭通知,且该开庭通知书到达了其所提供的移动电话,应视为已向其送达。因此,重庆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也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宝恒公司、陈军关于仲裁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重庆宝恒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陈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宝恒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陈军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重庆宝恒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陈军负担。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睿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