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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4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390号原告徐某甲,居民。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19日生长女徐某乙,于2014年6月29日生次女徐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且被告自2014年1月起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回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乙、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9日生长女徐某乙,2014年7月1日生次女徐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已生育两个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当事人均应珍视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体谅,多进行思想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纪超人民陪审员  蒋效银人民陪审员  刘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