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崔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被告人崔某甲,男,1988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马自达轿车载着崔某甲、崔某乙、徐某、赵某甲等人行至湖沟镇瓦疃街道,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陈某乙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徐某、赵某甲等人一起下车对陈某乙进行殴打,期间王某甲、崔某甲用皮带对陈某乙进行抽打,致陈某乙头部左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015年3月16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4月3日在江苏省江阴市云亭镇被民警抓获;2015年4月9日王某甲来固镇县公安局湖沟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崔某甲、王某甲一方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马自达轿车载着崔某甲、崔某乙、徐某、赵某甲等人行至湖沟镇瓦疃街道,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陈某乙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王某甲、崔某甲等人下车对陈某乙进行殴打,期间王某甲、崔某甲用皮带对陈某乙进行抽打,致陈某乙头部左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015年3月16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4月3日在江苏省江阴市云亭镇被民警抓获;2015年4月9日王某甲到固镇县公安局湖沟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崔某甲、王某甲等人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陈某乙对崔某甲、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安徽省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陈某乙姓名登记有误的情况说明、关于陈某乙头部骨折的形成机制分析意见,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江阴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固镇县公安局湖沟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刘某、陈某甲、崔某乙、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王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崔某甲、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吴志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