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9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李文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黎某在进出东莞市茶山镇粟边村惠红兴光电公司时因没带厂牌,与保安游某发生争吵,接着双方在该公司宿舍楼楼梯口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在场人员拉开。黎某回到宿舍后,带了一把水果刀,意图到保安室报复被害人游某。后黎某来到该公司门口处,持水果刀捅了游某的腹部两刀,黎某即逃离现场。经诊断,游某外伤致肝破裂,胃结肠韧带裂伤并出血,左侧肋弓肋软骨断裂骨折,腹腔积血量约1000ml,行肝破裂修补术等。经鉴定,游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3月25日,黎某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富兴路龙翔旅馆406号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余某、农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监控录像截图、原籍材料等,视听资料案发经过的监控录像等,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黎某有坦白情节;二、黎某系初犯且本案具有偶发性;三、黎某系酒后行为,一时冲动所致,主观恶性较小;四、被害人游某认识黎某却不让黎某进入公司宿舍,存有一定过错。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黎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本案具有偶发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游某存在过错以及黎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游某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因小事即持刀捅了游某腹部两刀,致使被害人游某所受损伤达重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等级九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黎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树 棠代理审判员 李 丽 萍人民陪审员 赖 美 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