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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翟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423号原告翟某。被告邹某。原告翟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近一年以来感情不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被告因5年来工作及其不稳定,基本没有工作,以致原告对这段婚姻失去信心,提出离婚。原告与被告尝试去原告所在地办理离婚,被告均在现场反悔,包含当地民政局与当地人民法院。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邹某辩称,婚姻关系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在崂山区居住。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一、二均认可。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本案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名下有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学府雅居2号楼房产一处,该房屋首付款全部是由原告父母支付,首付款中有两万元为被告支付,该两万元中原告已还给被告一万元。还查明,原告与其他人合伙办了草场光影摄���工作室,该工作室未在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注册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原告虽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交流,能够更好的在一起共同生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翟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曲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