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某与怀安县润乙矿业有限公司、田世孝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怀安县润乙矿业有限公司,田世孝,张美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311号原告田某。法定代理人董燕芳。委托代理人王存光,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怀安县润乙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怀安县怀安城镇右所堡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兰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彦荣,系该公司股东,一般代理。被告田世孝。被告张美花。被告田世孝和张美花的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省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田某诉被告怀安县润乙矿业有限公司、田世孝、张美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逞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田某、被告田世孝、张美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田某的父亲田虎系被告怀安县润乙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母亲董燕芳与田虎于2010年6月30日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原告田某由母亲董燕芳抚养,董燕芳系田某的法定监护人。2015年8月10日,田虎在工作时因矿顶塌陷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怀安县润乙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与被告田世孝、张美花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怀安县润乙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田虎近亲属丧葬费等共计80万元,赔偿款汇入了被告田世孝的银行卡上。因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原告田某在协议书签字,但未经原告法定监护人董燕芳同意,此行为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赔偿协议未按照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赔偿协议无效。被告怀安县润乙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我们是在社保局上的工伤保险,大概是58万元,签订赔偿协议时是80万元,签订协议时原告法定代理人董燕芳在场。被告田世孝、张美花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协议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在场,田某是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签的字。2、法律规定如果纯获利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能签订合同,不需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3、原告提出工伤条例,受害人家属同意由被告润乙公司办理相关保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4、原告提出工亡一次性赔偿金额90多万元的计算方法是不对的。赔偿协议公平公正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的父亲田虎系被告怀安县润乙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田世孝、张美花系田虎的父母。原告母亲董燕芳与田虎于2010年6月30日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原告田某由母亲董燕芳抚养,董燕芳系田某的法定监护人。2015年8月10日,田虎在工作时因矿顶塌陷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17日,被告怀安县润乙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世孝、张美花及原告田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怀安县润乙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田虎近亲属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扶助金等共计80万元,原告田某和三被告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董燕芳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被告怀安县润乙矿业有限公司将赔偿款8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田世孝。后原告方认为原告田某签订协议时年仅12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字的行为未经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同意,且此协议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赔偿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赔偿协议中既享有得到赔偿款的权利,也负有对本次工伤事故不再另行要求赔偿的义务,故本案的赔偿协议并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本案中原告田某及被告田世孝、张美花与被告怀安县润乙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涉及赔偿金的数额、赔偿金的分配及死者田虎的社会保险权利的转移等,已超出了原告的年龄、智力所能够决定的民事行为的范围,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董燕芳代理进行。三被告主张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场且表示同意,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赔偿协议上没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董燕芳的签字,不能说明董燕芳认可此赔偿协议,故对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对原告方认为该赔偿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于2015年8月17日与三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自始无效。案件受理费11800元,本院减半收取59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逞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