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吴志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波,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志波到榆次区长凝镇西长凝村,翻墙进入董某家中,盗窃1500元现金及五盒大福烟。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报案书及证言,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吴志波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的照片、山西省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2006)榆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2006)榆刑二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志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二、对被告人吴志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依法予以追缴。本判决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桑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