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小红、师宗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55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71号门前人行道上,趁朱某某不备之机,由师某某放风、刘某某持刀片割破被害人朱某某的随身背包,盗得背包内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06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71号门前人行道上,趁朱某某不备之机,由师某某放风、刘某某持刀片割破朱某某的随身背包,盗得背包内钱���一个,内装人民币106元。破案后,赃款、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无视刑律,伙同一起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