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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菲菲与唐山市丰润区博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照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菲菲,唐山市丰润区博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照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王菲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立亚,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博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3号B-3。法定代表人:孙士娟,系总经理。被告:徐照杰,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迎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菲菲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博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汽车销售公司”)、徐照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菲菲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亚、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博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徐照杰的委托代理人潘迎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菲菲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到第一被告处购买丰田雷凌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VGBL87E6EG011628,现车牌号为冀B×××××。原告当日向第一被告交付了全部车款共计127500元,3月9日缴纳保险6832.69元,2015年3月5日第一被告将车交给原告。但第一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车的合格证、临时牌照、发票、保险单、车辆一致性证书、三包手册、保修保养手册、用户手册等应该一并向原告交付的其他材料,原告此后多次向第一被告要求其交付上述材料,但第一被告均无理拒绝。2015年3月16日被告在电话中答应将车辆合格证交给原告,当日下午原告让丈夫刘旭驾车去第一被告处索要车辆合格证等材料,但第一被告经理徐照杰却态度蛮横,不仅不将车辆合格证等材料交给原告,而且将原告所购车辆用椅子砸坏。2015年5月18日经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银城铺派出所调解,第一被告将车辆合格证保险单发票保修保养手册等材料交给原告。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大量经济损失,具体经济损失如下:拖车费2000元、车损415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2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待车辆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予以追加变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5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待鉴定结果出来后予以追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文汽车销售公司辩称,1、关于责任问题,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答辩人处购车时,答辩人已经告知了原告车辆合格证大约一周左右时间能到,但原告仍多次到答辩人处无理取闹,答辩人工作人员为了体现对客户的尊重每次都会给原告一定的赠品如脚垫等,没想到这样就更增长了原告的气焰。事发当日原告在答辩人处骂骂咧咧,并且用叫嚣的口气说“有本事你把我车砸了,要不砸了怎么怎么样”,我公司工作人员实在气不过,一时冲动下砸了下车的前脸。这充分说明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2、关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误工费、车辆贬值均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车损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于人为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赔付。鉴定费应以合法的正式票据认定。3、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徐照杰系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责任理应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希望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法认定。被告徐照杰辩称,同意被告博文汽车销售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博文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丰田雷凌牌轿车一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缴纳全部车款1275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博文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3月9日原告缴纳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支付保险费6832.69元。但被告博文汽车销售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该车的合格证、购车发票、保险单、车辆一致性证书、三包手册、保修保养手册、用户手册等材料。2015年3月16日原告丈夫刘旭到被告博文汽车销售公司处索要车辆合格证等材料,索要未果后将车挡在博文汽车销售公司门口处,被告博文汽车销售公司的经理徐照杰因此与刘旭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徐照杰用汽贸大厅内的一把黑色椅子将刘旭的丰田雷凌牌轿车前机盖处、右前门处砸了两下,造成车辆外表一定程度的损坏。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照杰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18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为3047元,原告支付了认证费3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博文汽车销售公司将原告所购车辆的合格证、购车发票、保险单、车辆一致性证书、三包手册、保修保养手册、用户手册等材料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车辆送至唐山市开平区友斌汽车修理部维修,更换了前机盖、前挡风玻璃,并对前机盖喷漆、右侧顶盖侧梁钣喷,支付修理及配件费415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原告为主张拖车费2000元提供了发票一份、唐山市开平区友斌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5月18日将车辆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派出所拖到唐山开平友斌汽车修理厂,5月19日上午将该车由唐山开平友斌汽车修理厂拖到唐山西外环车管所,5月19日下午由西外环车管所拖到唐山锦平机动车检测中心,拖车共计3次,拖车费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元,提供唐山通力齿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行驶证、银行交易凭证、销售单、合格证等材料的交接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拖车费票据、拖车费证明、误工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证费票据、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照杰用椅子将原告购买的丰田雷凌牌轿车前机盖处、右前门处砸了两下,造成车辆外表一定程度的损坏,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徐照杰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博文汽车销售公司、原告均认可被告徐照杰的行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博文汽车销售公司亦认可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博文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3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仅支持原告自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派出所至唐山开平友斌汽车修理厂的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虽然原告车损经鉴定为3047元,但其实际花费维修费用415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车辆损失为4150元。原告经济损失为:认证费300元、车辆损失415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5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博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菲菲认证费300元、车辆损失415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5050元;二、驳回原告王菲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博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