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发正与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民委员会、庞安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正,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民委员会,庞安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张发正。委托代理人马腾华、张荣玉,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民委员会。被告庞安春。原告张发正诉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民委员会、庞安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正的委托代理人马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民委员会、庞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正诉称,1997年,原告为被告维修幼儿园、翻修液化气站房顶、移碑等,加上材料款等共计7100元,被告庞安春作为当时的村主任在收款收据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1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民委员会、庞安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原告曾为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民委员会维修幼儿园、翻修液化气站房顶、移石碑等,工程款共计7000元,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单据3张,时任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主任的被告庞安春在上述单据上签字。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同时查明,1997年10月18日,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民委员会曾收取原告助学款100元,并出具单据,被告庞安春并在该单据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单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民委员会尚欠其工程款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1997年10月18日的100元亦为工程款,因其提供的单据载明的系助学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庞安春作为时任村主任,在单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发正工程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