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4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庞吉认与海一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一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庞吉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一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东南,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吉认。上诉人海一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家公司)因与庞吉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庞吉认至海一家公司处购买了:福粮金典五常稻花香米3盒(每盒130元)、福梁福粮壹品牛卡五常稻花香米2盒(每盒150元)、福梁仁义礼智信6盒(每盒155元)、福粮壹品金卡1盒(每盒155元),共计花费1775元。海一家公司向庞吉认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保质期为6个月。上述事实,有发票、产品实物、实物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庞吉认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其在海一家公司经营处购买了12盒米,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保质期为6个月,庞吉认购买时已过期。请求依法判令海一家公司退回货款1775元、并赔偿17750元,合计195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海一家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庞吉认、海一家公司之间就涉案产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海一家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向庞吉认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海一家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出售给庞吉认的大米于2014年10月5日生产,标注保质期为6个月,该产品已过保质期。庞吉认作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海一家公司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大米,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其明知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庞吉认据此要求海一家公司退还货款1775元并赔偿17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庞吉认在要求海一家公司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涉案产品。海一家公司对其出售给庞吉认的大米未过保质期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海一家公司抗辩涉案产品未对庞吉认造成损害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消费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无需以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为前提,故原审法院对海一家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故对海一家公司认为其销售涉案产品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海一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退还庞吉认货款1775元,并赔偿庞吉认17750元,合计195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庞吉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购买的涉案12盒大米返还给海一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由海一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海一家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混淆了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概念。上诉人销售的大米是食用农产品,而不是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进行了划分,并明确了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应当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对质量安全标准和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才执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关于《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列举了食用农产品的范围,大米应属于食用农产品而不是食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是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作出的处罚,而不是对生产或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大米是食用农产品而不是食品,一审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销售的大米没有超过保质期。上诉人销售大米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假如按其说明书上的保质期6个月计算,6个月的保质期应该是182.5天,结合民诉法关于期限的规定,当天不应该计算在期限之内,期限应该是在第二天即2014年10月6日开始,10月6日后的182.5天应该是2015年4月6日后延半天,故上诉人在2015年4月6日(含当天)之前出售的该大米没有超过保质期。4、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和规则。本案诉争的大米。在被上诉人当庭举证后理应留存在人民法院,但一审法院将作为证据的大米交还被上诉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主文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庞吉认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依职权查明:2015年7月6日,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张市监案(2015)0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认为海一家公司因销售12盒过期大米(即本案所涉大米),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构成销售禁止经营食品的行为,对海一家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市监案(2015)00439号)一份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案所涉大米系预包装产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法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根据庞吉认举证的大米生产日期、保质期,结合本院所查明的海一家公司因销售本案所涉大米被行政处罚等事实,可认定海一家公司向庞吉认销售的大米系过期食品,海一家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庞吉认向其主张退还涉案大米价款及按该价款十倍计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庞吉认的该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的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故该计算方式仅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时、日、月、年计算,并不适用食品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起始及终止日期的计算。综上,海一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海一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