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广涛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涛,男,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邓自有,河南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董彬彬,男,汉族,系董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翟路虹,女,汉族,系董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广涛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涛的委托代理人邓自有、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5时30分左右,张广涛无证驾驶本人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铁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曲镇金龙大道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桂枝所骑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枝、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董某某左足开放性外伤,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120890.20元(住院当日各项检查费用338.60元+153元+住院费120398.60元);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7日董某某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皮瓣移植供者,支付医疗费12082元。董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共113天(第一次住院102天、第二次住院11天),期间由其父母董彬彬、翟路虹陪护,三人均系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董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5月28日购买轮椅、矫形支具、拐子,共支付2620元(520元+2000元+100元)。治疗终结后由董某某申请,经法院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董某某的伤残程度的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某某因本案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八(Ⅷ)级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张广涛是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在董某某住院期间,张广涛支付费用47500元。《河南省2014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张广涛是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未投保相关保险,应承担董某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董某某系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董彬彬、翟路虹系居民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护理费用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文规定,认定应赔偿董某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2972.20元(120890.20元+12082元);护理费21295.92元(25402元∕年÷365天×306天,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3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113天);营养费1130元(10元×113天);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所受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4391.45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2620元;鉴定费700元;董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偏高,酌定20000元赔偿。董某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偏高,酌定2000元赔偿。以上各项费用计款330456.82元,张广涛应当按此数额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广涛已支付475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数额282956.82元(330456.82元-47500元)是张广涛实际应再支付的赔偿款。综上,为倡导社会善良风俗,提高人民群众、机动车使用人、所有权人、管理人的谨慎注意的义务、交通安全的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广涛赔偿原告董某某282956.8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936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836元,被告张广涛负担6100元。上诉人张广涛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按306天计算至定残之日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少扣减2014年9月6日被上诉人消费的5000元、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为被上诉人缴纳的门诊费338.6元、在郑州为被上诉人缴纳的住院费20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根据,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2、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并没有完全支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董某某生活不能自理,自受伤至今一直有亲人看护。3、上诉人称又缴纳其他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董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广涛应当依法对董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审董某某提供的临颍县公安局杜曲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管理信息,董某某为居民家庭户口而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董某某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2、关于护理费。董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致其左下肢骨折,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审判决考虑到董某某的伤情将董某某的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之日并无不当。3、张广涛上诉称的原审判决少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经审查,张广涛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垫付47500元,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据此予以扣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广涛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上诉人张广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