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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俊业与陈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150号原告:李俊业,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为明,居民。被告:祖余超,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爱玲,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俊业诉被告陈为明、祖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业的委托代理人许加富,被告陈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祖余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业诉称:2014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陈为明驾驶鲁L×××××号牌货车在日照市东港区潍坊路与艳阳路交叉路口处,与焦自亮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焦自亮与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焦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3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为明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案经送达,被告祖余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陈为明驾驶鲁L×××××号牌货车在日照市东港区潍坊路与艳阳路交叉路口处,与焦自亮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焦自亮与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焦自亮因无证驾驶和违反信号灯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为明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血肿、右膝后交叉韧带、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头损伤等多处损伤。2015年4月8日,经山东金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后交叉韧带、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头损伤等,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鲁L×××××号牌货车所有人是被告祖余超,被告陈为明是被告祖余超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孙为明系从事雇佣活动。鲁L×××××号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0074.84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2、误工费17289元,按照原告平均工资收入101.70元/天×170天计算,提供日照港城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单、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护理费2480元,按照80元/天×31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按照30元/天×31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29222元/年×20年×10%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600元,提供收据。对以上损失,被告陈为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门诊医疗费未附用药明细,不能认定与本次事故的有关,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予以证实,且误工天数过长;对护理费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交通费主张按照10元/天计算;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陈为明驾驶的鲁L×××××号牌货车与焦自亮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焦自亮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焦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陈为明与焦自亮按3:7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祖余超作为鲁L×××××号牌货车的所有人和被告陈为明的雇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为明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74.84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2、误工费1220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伤前实际收入和收入减少情况,予以确认,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损失日可以为120天(101.70元/天×120天);3、护理费2170元,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酌情按照70元/天×31天(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应按照20元/天×31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于位于日照市规划区域内的七里河子村并从事非农业工作,对于该项损失,可以按照29222元/年×20年×10%计算;6、交通费31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7、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了收据佐证,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85422.8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致焦自亮受伤,交强险限额应平均分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合计6000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50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2204元、护理费2170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344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5422.84元,应由被告祖余超按30%的比例赔偿7626.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业医疗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业残疾赔偿金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祖余超赔偿原告李俊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7626.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俊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祖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新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