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曾锡崇、郑小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曾锡崇,郑小影,曾璋弟,卢松云,戴章文,戴赛哲,瑞安市鑫荣阀门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戴伟针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潘国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海迪、朱林歧,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锡崇。被告郑小影。被告曾璋弟。被告卢松云。被告戴章文。被告戴赛哲。被告瑞安市鑫荣阀门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松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瑞安市戴伟针织厂。法定代表人戴章文,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曾锡崇、郑小影、曾璋弟、卢松云、戴章文、戴赛哲、瑞安市鑫荣阀门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戴伟针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曾锡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7419.55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为12752.52元);二、判令被告郑小影对上述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松云、戴章文、戴赛哲、瑞安市鑫荣阀门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戴伟针织厂在最高额600万元内对上述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曾锡崇未履行第一项债务的,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曾璋弟抵押于原告处的瑞安市陶山镇碧山办事处西坞村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碧山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0万元内由原告优先受偿;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八个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金秀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朝奉、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迪,被告卢松云、戴章文、戴赛哲、瑞安市鑫荣阀门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戴伟针织厂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锡崇、郑小影、曾璋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30日,被告曾锡崇、卢松云、戴章文、戴赛哲等四人以及瑞安市鑫荣阀门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戴伟针织厂等两家企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536627号《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联保体成员额度及其授信提用人分别为曾锡崇、卢松云、戴章文、戴赛哲各150万元。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曾锡崇、卢松云、戴章文、戴赛哲等四人以及瑞安市鑫荣阀门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戴伟针织厂等两家企业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保证或物上担保),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同日,被告曾锡崇、卢松云、戴章文、戴赛哲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53662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最高额债权额为600万元,质押的财产为个人定期存单清单。并约定原告要求出质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有权直接从出质人指定的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提供存单金额分别为曾锡崇、卢松云、戴章文、戴赛哲各37.5万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曾璋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53662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曾锡崇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曾璋弟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碧山办事处西坞村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碧山镇字第××号)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并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2日,被告曾锡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8052014003643号《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约定;一、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二、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为年利率8.1%,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号。2014年1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曾锡崇支付借款140万元。同日,被告郑小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8052014003643号《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曾锡崇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郑小影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锡崇借款后,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行使质权将被告曾锡崇质押的个人定期存单共计388833.25元、将被告卢松云质押的个人定期存单13413.62元、将被告戴赛哲质押的个人定期存单4992.48元、将被告戴章文质押的个人定期存单5341.1元划扣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87419.55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曾锡崇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全额到期贷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锡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987419.55元、逾期利息(以987419.5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小影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曾锡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曾璋弟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碧山办事处西坞村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碧山镇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卢松云、戴章文、戴赛哲、瑞安市鑫荣阀门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戴伟针织厂在最高保证限额600万元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曾璋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被告卢松云、戴章文、戴赛哲、瑞安市鑫荣阀门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戴伟针织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曾锡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2元,由被告曾锡崇、郑小影、曾璋弟、卢松云、戴章文、戴赛哲、瑞安市鑫荣阀门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戴伟针织厂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建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秀哲人民陪审员 王朝奉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依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