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美萍、王敏与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曹美萍。原告王敏。被告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氿滨南路202号。法定代表人万凌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万文敏(系该公司股东)。原告曹美萍、王敏与被告江苏高青国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美萍、王敏,被告高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美萍、王敏共同诉称:2010年12月31日高青公司向其借款33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9月将高青公司投资的精装修产权式酒店中的一间交付给原告,但高青公司至今尚未将约定之房屋交付。后高青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自愿将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202号1221室抵押给王敏,并签订了他项权证。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10%计算);2、若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将抵押房产氿滨南路202号1221室过户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二原告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若高青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则其有权在氿滨南路202号122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0.15万元。被告高青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二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但高青公司现在情况较差,无法及时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高青公司与曹美萍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曹美萍于2010年12月31日出借款项33万元给高青公司,高青公司收到后出具收款凭证。该款由高青公司以投资开发的产权式酒店一间作为还款,借款不计利息,以装修费抵作利息。高青公司承诺于2012年9月将房间交付给曹美萍,如超过期限,支付10%/年的利息。如遇不可抗力,房屋无法交付,则高青公司按照实际的借款时间结算,支付借款及10%/年的利息。签订合同当日,曹美萍交付33万元给高青公司,高青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高青公司未还款也未交付酒店,故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补充合同,重新约定高青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或交付房屋。2014年11月10日,高青公司又出具承诺:根据约定本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现因故未能履行。现约定高青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归还,将抵押房产(氿滨南路202号1221室)过户至曹美萍丈夫王敏名下。2014年11月11日,高青公司将其公司名下位于新街街道氿滨南路202号1221室房屋抵押给王敏,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债权金额为40.15万元。另查明:王敏与曹美萍于2004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事实,有曹美萍、王敏提供的借合同、补充合同、收款收据、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高青公司向曹美萍借款33万元,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曹美萍交付酒店作为还款,则曹美萍有权按照双方约定以实际借款时间主张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曹美萍、王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共同向高青公司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高青公司迟迟不能归还借款或者交付酒店的情况下,将自有的房屋抵押给王敏,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则曹美萍、王敏有权要求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综上,对于曹美萍、王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美萍、王敏借款3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对上述债权曹美萍、王敏有权在登记在高青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202号122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0.15万元。如果高青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0元,由高青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曹美萍、王敏垫付,高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曹美萍、王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新云